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多次前科,其中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與已成年之 彭錦相 (通緝中)在屏東市○○街○○○號摩登大樓停車場飲酒,見住戶 黃淑貞 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竟萌歹念,擬以黃淑貞為勒贖目標,商議既定,二人在地下室覓得繩子、膠布等作案工具,俟 黃女 停車上樓後,以對講機向黃淑貞佯稱: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大燈未關等語,黃淑貞不疑有他,下樓查看,迨發現車燈已關,且身旁有人影閃過,心知不妙,乃大喊救命,轉身逃離時,即遭甲○○、彭錦相控制,並用衣服矇住黃淑貞眼睛,將黃淑貞押入其所有上開小客車後座內,由彭錦相駕車載往高屏溪方向,途中在後座之甲○○並以繩索綁其雙手,行駛十餘分鐘後停車,再以膠帶貼住黃淑貞眼睛,並質問黃淑貞家中有何人,能拿出多少錢出來;黃淑貞回稱:家中有男友,僅能拿出十萬元(新台幣,以下同),錢都放在家裡等語,甲○○、彭錦相二人即以電話連絡黃淑貞家人,惟無人接聽,其等乃將該小客車停於高屏溪旁某工寮前,將黃淑貞押入工寮內,並逼問黃淑貞其男友何時會離其住處,黃淑貞答以不知,雙方僵持許久,黃淑貞迫於無奈稱:家中衣櫃有五萬元現金,於當日上午約十時左右甲○○、彭錦相乃押黃淑貞返回其住處,由甲○○與黃淑貞上樓取得五萬元後逃離現場,甲○○將三萬元交予彭錦相,其餘二萬元由己花用殆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彭錦相將被害人黃淑貞強押上車後,由上訴人以繩索綑綁其雙手,繼續行駛十餘分鐘後停車,又以膠帶貼住黃淑貞眼睛,並質問黃女家中有何人,能拿出多少錢出來等語;而理由則依據黃淑貞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述,認「被告控制被害人行動,並未提及錢財一事,於途中始詢問被害人錢財放在何處,能拿出多少錢,且非要拿到錢財放被害人回去,黃淑貞迫於無奈才答應一同回去取款」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三行)。惟查,被害人黃淑貞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到庭應訊,而其於警訊供稱:「在車子行駛的途中,……拿出一條繩子綁住我的雙手,二人並一搭一唱的威脅我要合作,把我所有的錢、提款卡、存款簿都拿出來給他們。……約過了十分鐘,車子停住了,他們就用膠布把我雙眼矇住。……又問我的住處現在有何人,我說有我男朋友在,又問我能拿多少錢給他們,我說只能拿十萬元給他們,又問我要如何拿到錢,我說錢跟卡都放在住處,要回去拿。」(警卷第七頁正反面),「歹徒問我是否有錢,我說皮包內有金融卡約十萬元,放在家裡。」等語(警卷第十頁反面),顯然上訴人與彭錦相於車行途中即逼令被害人交出錢財,因黃女身上未攜帶財物,始詢問黃女住處上有何人,能拿出多少錢;此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未提及錢財一事,於途中始詢問被害人錢財放在何處,能拿出多少錢云云,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故主觀上必先有勒令取贖之意思而為擄人之行為者,始克當之。倘行為人不具此等主觀之不法要素,縱於擄得後又變計勒贖,究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同,仍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本件依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是 龜仔華 (即彭錦相)提議要強押黃女取財。」(警卷第三頁),及上開被害人黃淑貞於警訊時之供詞,則上訴人與彭錦相於綁架黃淑貞之初,其意圖究為勒贖或強盜財物,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論上訴人共同擄人勒贖罪刑,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