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HQ-四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吉昌一街、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以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於距離八、九十公尺處即見 毛方 紅緞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吉昌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卻僅鳴喇叭示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毛方紅緞穿越幹線道亦疏未注意甲○○之來車,致兩車相撞,毛方紅緞則倒地負傷。甲○○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並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而毛方紅緞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導致心肺衰竭,經送醫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六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地點因駕車不慎而肇事等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共七十八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毛方紅緞確係因本件車禍因頭部外傷導致心肺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七幀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當知之甚稔,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於距離被害人八、九十公尺處時,仍貿然高速行駛,以致閃避不及而兩車相撞,使被害人身亡,衡情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簡稱初議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簡稱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初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花鑑字第九○○六○五號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五八號函在卷可參。雖被害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幹線道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亦有過失,但未能因此免除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質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上記載「A車駕駛人(指被告)立即撥打電話、救護車趕抵現場,速送慈濟醫院救護」等語,並載明發現人及報案人為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亦記載報案人為被告,又被告案發後即坦承肇事,此有吉安派出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駕車之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過失責任甚重,致被害人身亡,雖事後已申請強制責任保險金以彌補被害人家屬內心之傷痛,然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過失、被害人駕車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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