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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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33號原告 何鴻源 被告文化計程車行即 王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897元(即包含加班費492,611元、資遣費34,650元、特休假工資損失10,081元、勞退金損失9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關於請求加班費492,611元、特休假工資損失10,081元,共計502,692元部分,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2,755元(即原應徵裁判費5,510元扣除1/
2為2,755元),及其中關於請求資遣費34,650元、勞退金損失90,555元部分,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5,205元(計算式:34,650元+90,555元=125,2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是以,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85元(計算式:2,755元+1,330元=4,0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