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自承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傷並逃逸之事實。
(二)證人即處理警員 蔡君亮 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八五毫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四)被告酒後駕車擦撞被害人 王育傑 所騎駛並搭載被害人 陳月 停之機車,並致被害人王育傑、 陳月停 受傷之事實,有被害人王育傑、陳月停於警詢時之指述、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詎被告竟於酒後吐氣之酒精含量達每公升○.八五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以及語無倫次、呆滯木僵、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被告確實已經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四、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並過失撞傷他人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駕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承認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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