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嗣復 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期徒刑三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為圖日後騎乘機車為警取締時,欺矇警員以免受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拆下,改懸掛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於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經警盤查時,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為圖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有未當,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