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車禍毀損不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因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為免遭人發現,將該竊得之自小客車車牌拆下,改懸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台新銀行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自小客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已深感悔意,並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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