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毒字第3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五九三號裁定不付審理。詎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正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理小角仔五號,為警盤查時呈現輕微毒癮發作之情形,經甲○○同意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進行採尿,將採得尿液送驗後,獲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