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8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被   告  侯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
8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並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利息
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18日結算乙次,並於翌(
19)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
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利息改依週
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迄今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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