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281號
法定代理人 張鐵生
訴訟代理人 魏孝勳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法定代理人 郭恒伍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
訴訟代理人 余順和
訴訟代理人 王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向原告訂購大宗穀物時,雙方均會先
簽訂訂單成交確認單,並約定被告在交貨期間內可以先提貨
再付款,但是如過超過交貨期間要先付款才可以提貨。而被
告截至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止,未依約提貨亦未付
款之數量計有美國玉米89,247公斤,普通豆粉4批,原告多
次發函被告儘速履約,惟被告仍未依約提貨,原告為避免損
失,於100年4月25日發函被告限三日內即100年4月28日
前履約,逾期原告將會轉賣予第三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轉賣後,受有新台幣(下同)16,501元之價差損失(被
告訂購品名、數量、單價與轉售之買方、品名、數量、單價
及價差損失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卷7頁),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轉售價差之損失。又被告自100
年3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豆粉等穀物,迄100年4月2
日止,已提貨之應付貨款為1,856,807元,惟迄同年4月22
日止,被告僅付款1,808,400元,尚餘48,407元未給付(購
買品名、數量、單價、已提貨數量、已付貨款及已付貨款金
額、未付貨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卷47頁),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以上合計64,908元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48,407元之貨款未給付及原告受
有16,501元之價差損失,惟被告不負任何給付或賠償責任。
蓋被告依附表一所示訂單之期限欲提貨時,原告以被告未能
事先付款為由拒絕被告之提貨要求,被告為供應下游客戶,
不得以改以高價向他人購買,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價差損失
48,158元(見卷105頁)。故原告之價差損失,係自己之行
為所致,其請求被告負擔,顯無理由。又被告固有48,407
元之貨款未給付,然被告受有48,158元之價差損失,原告尚
未賠償,被告自得以主張之與原告之上開貨款主張抵銷,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908元及法定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迄100年4月25日止,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價
差損失16,501元及被告迄至100年4月21日止,尚有附表二
所示之48,407元未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訂單成交確認單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給付上開貨款及賠償損失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須先付款後才可
提貨?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抵銷債權存在?
㈡、經查:
1、依二造所簽訂之訂單成交確認單第1條之成交日期、第7條
之交貨時間及第8條之付款方式等記載方式,均係約定被告
應在成交日期後一定期間內付款,但得在成交日期後之一定
期間內提貨,惟並未約定提貨前須先支付貨款,而被告辯稱
二造向來之交易慣例係在提貨後始交付貨款等情,核與原告
自承在交貨期間內可以先提貨再付款,但是如過超過交貨期
間要先付款才可以提貨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依上開契約
約定及二造之交易慣例,被告得於提貨期限內先提貨再付款
一節,堪予採信。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逾提貨期限後,始要求先提貨再付款,因
此與訂單成交確認單之約定不符,始予拒絕,故係被告違約
在先,且原告曾催告被告提貨遭拒絕,原告自得請求16,051
元之價差損詩云云。惟查,本院調查附表一編號A1、A2、B1
、B2、C1、C2所示單據編號之訂單成交確認單之交貨時間,
依序分別為10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9日(見卷8頁)、
100年3月29日至同年年4月5日(見卷9頁)、100年3
月30日至同年4月9日(見卷12頁)、100年3月25日至同
年4月4日(見卷13頁)、100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31日
(卷17頁)、10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卷18頁)等
,再比對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之爭執之附表三編號C欄
所示,被告轉向養珠聯合社、萬寶公司等轉購之脫殼豆粉與
玉米之日期,分別為100年4月6日、4月7日,可見被告
轉購之日期或在上開訂單成交確認單最後交貨期限內或僅逾
期1、2日,本院審酌被告項第三人轉購之價錢高於與原告
之約定價格,依一般經驗法則,如非原告於約定交貨期限內
,拒絕被告之提貨要求,被告殊無捨較低價之原告價位,而
故意違約向較高價之第三人購買,故被告辯稱其於交貨期限
內向原告提貨遭拒,始轉向第三人購買,並受有附表三所示
之差價損失等情,堪予採信。原告應係於交貨期限內,因被
告未事先付款而拒絕提貨,故原告既已違約在先,其事後因
轉售而受有價差損失16,501元,係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其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係為轉售予其他個人用戶,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被告因原告違約未依約定供貨,不得不向他人轉購
以應付客戶需求,故原告事後於100年4月25日發函被告催
告被告應於3日內提貨(卷45頁)而表明願意提出給付,對
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被告並得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請求原告負價差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48,158元之價差損失已如前述
,則被告以之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48,407元之貨款,
於48,158範圍內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9月1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之請求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