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236號
法定代理人  翁景昱
訴訟代理人  吳國欣
       馬振槃
被   告  林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係如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為經合法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請求被告應繳民國(下同)98年5
月到100年5月31日計26個月之管理費,每2個月為一期,
共13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040元,共積欠26520元,
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參與分配,惟分配表取得的金額是
98年5月之前欠繳的管理費,亦即當次請求僅請求到98年4
月。
2.被告最後一期繳到98年4月份,被告所有房屋是在98年6月
3日法拍拍出,本件請求管理費是請求到100年5月31日的
管理費,98年12月份領得分配款,房子一直到100年5月31
日被告才搬離現址,管理費一期2040元,本件請求13期
管理費其中一期未住滿減掉一個月102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0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98年11月23日我買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31日搬離,至
100年6月20日將房屋出賣,總共有18個月期間是我在使用
,管理費每月1020元,合計18360元,但我是一樓住戶,
我沒有使用電梯及停車位,我不同意我的管理費跟其他住
戶繳一樣的費用,我願意繳納管理費一半。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大廈公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52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元整,及自起訴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且其收取管理費係依據該大廈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該決議亦已將較不使用電梯之外部店面與較常用電
梯之內部部住戶收費區分為每坪20與30元之不同(一期二
個月40元),及被告確有欠繳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組織報備證明、如意大廈100年已
繳、未繳管理費明細表、91年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紀錄等附卷足證。被告對確係區分所有權人且有欠費等
情亦不爭執,只是抗辯沒使用電梯,管理費一坪四十元,
僅原繳二十元云云。即無可採。被告負有本件繳納之義務
至明。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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