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73號
原   告  紀順德
被   告  李鄭頭
       楊慶榮
       劉韓畿
訴訟代理人  劉翼端
被   告  呂林 文貞
      紀 李麗珠
       紀順發
       楊義男
       楊永崑
      鄭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鄭啟泰
       鄭憲東
被   告  紀昌明
       紀清輝
       紀燕玉
       王帆
       紀順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李紀 吟、郭 紀文子 、紀 王秀 謹、紀 文欽紀麗 芳、 紀麗鈴
麗秋蔡玉 鳳、 紀旭 、 紀姿 敏、 王英宗王英曛王秀英
秀育王秀綢 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紀 老全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面積一一九‧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八二
地號面積一七‧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李鄭頭、楊慶榮、劉韓畿、 呂林文貞紀李麗珠 、紀
順發、楊義男、楊永崑、 鄭陳英美 、紀昌明、紀清輝、紀燕玉、
王帆、 李紀吟郭紀文 子、 紀王秀 謹、 紀文欽紀麗芳 、紀麗鈴
紀麗秋蔡玉鳳 、紀旭、 紀姿敏 、王英宗、王英曛、王秀英
王秀育 、王秀綢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
一一九‧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順發、
紀燕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一九二三分之一○六八、一
九二三分之八五五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慶榮、
楊義男、楊永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分之
一、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韓畿取
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七‧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帆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李麗珠
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鄭頭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陳英美
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七‧五四平
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I部分面積一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林文貞
取得。
㈡編號J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昌明、紀
清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㈢編號K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順勝取得。
被告李鄭頭、楊慶榮、劉韓畿、紀李麗珠、楊義男、楊永崑、鄭
陳英美、王帆應補償原告、被告呂林文貞、紀順發、紀昌明、紀
清輝、紀燕玉及被告李紀吟、 郭紀文子 、紀 王秀謹 、紀文欽、紀
麗芳、紀麗鈴、紀麗秋、蔡玉鳳、紀旭、紀姿敏、王英宗、王
英曛、王秀英、王秀育、王秀綢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找補參考表
」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鄭頭、楊慶榮、劉韓畿、呂林文貞、紀李麗珠、紀順
發、楊義男、楊永崑、鄭陳英美、紀清輝、紀燕玉、王帆、
紀順勝、李紀吟、郭紀文子、 紀王秀謹 、紀文欽、紀麗芳、
紀麗鈴、紀麗秋、蔡玉鳳、紀旭、紀姿敏、王英宗、王英
曛、王秀英、王秀育、王秀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77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鄭頭、楊慶榮、劉韓畿、
呂林文貞、紀李麗珠、紀順發、楊義男、楊永崑、鄭陳英美
、紀昌明、紀清輝、紀燕玉、王帆及訴外人 紀老全 所共有,
同段782地號土地(下稱78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
鄭頭、楊慶榮、劉韓畿、呂林文貞、紀李麗珠、紀順發、楊
義男、楊永崑、鄭陳英美、紀昌明、紀清輝、紀燕玉、王帆
、紀順勝及訴外人紀老全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原共有人紀老全於民國6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上開土地,請求 紀老全之 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紀老全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
間就777、7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
協議達成分割之方法,爰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並分割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民國100年5月25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韓畿於調解程序中稱:同意分割,希望能夠取得鄰近
馬路的土地,也同意依照公告現值補償等語。
㈡被告鄭陳英美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也
同意依公告現值補償等語。
㈢被告呂林文貞、紀李麗珠則於調解程序中稱:同意分割等語

㈣被告紀昌明則稱:同意分割後與紀清輝維持共有,且同意依
照公告現值補償等語。
㈤被告紀順發、紀燕玉以書狀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
㈥被告楊慶榮、楊義男、楊永崑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後維持
共有。
㈦被告李鄭頭、楊慶榮、紀清輝、王帆、紀順勝、李紀吟、郭
紀文子、紀王秀謹、紀文欽、紀麗芳、紀麗鈴、紀麗秋、蔡
玉鳳、紀旭、紀姿敏、王英宗、王英曛、王秀英、王秀育
、王秀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
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77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鄭頭、
楊慶榮、劉韓畿、呂林文貞、紀李麗珠、紀順發、楊義男、
楊永崑、鄭陳英美、紀昌明、紀清輝、紀燕玉、王帆及訴外
人紀老全所共有,78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鄭頭、楊慶
榮、劉韓畿、呂林文貞、紀李麗珠、紀順發、楊義男、楊永
崑、鄭陳英美、紀昌明、紀清輝、紀燕玉、王帆、紀順勝及
紀老全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共有人紀老
全已於63年1月24日死亡,訴外人即紀老全之子女 紀煌坤
紀山海王紀淑巡 與被告李紀吟、郭紀文子為其繼承人。而
紀煌坤於72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紀王秀謹、紀
文欽、紀麗芳、紀麗鈴、紀麗秋。紀山海於84年8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玉鳳、紀旭、紀姿敏。王紀淑巡於
8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王紀淑巡配偶王成
家(嗣於86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王英宗、王英曛、王秀
英、王秀育、王秀綢,且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3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紀
吟、郭紀文子、紀王秀謹、紀文欽、紀麗芳、紀麗鈴、紀麗
秋、蔡玉鳳、紀旭、紀姿敏、王英宗、王英曛、王秀英、
王秀育、王秀綢,應就被繼承人紀老全所有系爭2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777地號土地為其與被
告李鄭頭、楊慶榮、劉韓畿、呂林文貞、紀李麗珠、紀順發
、楊義男、楊永崑、鄭陳英美、紀昌明、紀清輝、紀燕玉、
王帆及紀老全所共有,78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認定。又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且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
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
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為東西向,形狀狹長,整體呈三角形,由東(
777地號土地)往西(782地號土地)面積漸窄,最寬處不
足250公尺,北邊面臨道路,系爭2筆土地相隔同段777-1
、779、782-1地號土地,779地號土地為道路。系爭2筆
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少部分為共有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99頁、第161頁至第174頁),堪認為真。
⒉本院審酌:
⑴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與到場之被告所同意,且系
爭2筆土地南側緊鄰之同段772-2地號至772-8地號、772-
10地號土地及783-10地號至783-12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鄭陳
英美、李鄭頭、紀李麗珠、王帆、劉韓畿、楊慶榮與楊義男
及楊永崑、訴外人 紀順寶 、原告、被告呂林文貞、紀清輝及
紀昌明、紀順發與紀順勝與紀燕玉及原告所有,有上開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4頁)
,則分割所得部分大多均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
之土地毗鄰,便於合併規劃、利用土地。另紀老全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雖各有4分之1,然面積合計僅34.2平方公
尺,其繼承人達15人,且目前未使用系爭2筆土地,為避免
土地過於細分、兼顧土地有效利用,則對上開共有人以金錢
補償方式分割,對渠等亦無不利。
⑵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紀順發與紀燕
玉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由被告楊慶榮、楊義男、楊永
崑共同取得,被告紀昌明、紀清輝則共同取得編號J部分,
其中被告紀昌明亦當庭表示同意與被告紀清輝保持共有(見
本院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93頁背面),另
被告紀順發、紀燕玉、楊慶榮、楊義男、楊永崑均以書狀表
示同意維持共有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95頁至第296頁),是基於尊重共有人意願,就上開部分
予以維持共有而不分配為單獨所有。
⑶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
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等原則,認為以如附圖
所示之方法分割,實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⒊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被告紀順發、紀燕玉分得編
號A部分面積18.82平方公尺,較渠等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
41平方公尺,原告分得編號H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較其
應有部分面積減少1.13平方公尺,被告呂林文貞分得編號I
部分面積13.61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06平方
公尺,被告紀昌明、紀清輝分得編號J部分面積2.84平方公
尺,較渠等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02平方公尺,而被告李紀吟
、郭紀文子、紀王秀謹、紀文欽、紀麗芳、紀麗鈴、紀麗秋
、蔡玉鳳、紀旭、紀姿敏、王英宗、王英曛、王秀英、王
秀育、王秀綢則均未受分配土地,所減少之分配面積共34.2
平方公尺,且到場被告均同意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6,00
0元互為補償。本院衡以系爭2比土地之所處地理位置、使
用現況、面積、形狀等情形,認以公告現值為補償之計算基
準,堪稱妥適,則系爭2筆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
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乃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
爭2筆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應由共有人全體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
│附表一:共有土地之持分││
├─┬─────┬──────┬──────┤
│編│共有人│777地號土地│782地號土地│
│號││││
├─┼─────┼──────┼──────┤
│1│紀順發│1064/16000│626/4000│
├─┼─────┼──────┼──────┤
│2│紀燕玉│1/16│1/16│
├─┼─────┼──────┼──────┤
│3│楊慶榮│150/8000│150/8000│
├─┼─────┼──────┼──────┤
│4│楊義男│75/8000│75/8000│
├─┼─────┼──────┼──────┤
│5│楊永崑│75/8000│75/8000│
├─┼─────┼──────┼──────┤
│6│劉韓畿│1/20│1/20│
├─┼─────┼──────┼──────┤
│7│王帆│7/240│7/240│
├─┼─────┼──────┼──────┤
│8│紀李麗珠│14/240│14/240│
├─┼─────┼──────┼──────┤
│9│李鄭頭│3/80│3/80│
├─┼─────┼──────┼──────┤
│10│鄭陳英美│29/400│29/400│
├─┼─────┼──────┼──────┤
│11│紀順德│3440/16000│1/16│
├─┼─────┼──────┼──────┤
│12│呂林文貞│16/160│16/160│
├─┼─────┼──────┼──────┤
│13│紀昌明│42/4000│42/4000│
├─┼─────┼──────┼──────┤
│14│紀清輝│42/4000│42/4000│
├─┼─────┼──────┼──────┤
│15│紀順勝│X│1/16│
├─┼─────┼──────┼──────┤
│16│李紀吟、郭│1/4│1/4│
││紀文子、紀│││
││王秀謹、紀│││
││文欽、紀麗│││
││芳、紀麗鈴│││
││、紀麗秋、│││
││蔡玉鳳、紀│││
││旭、紀姿│││
││敏、王英宗│││
││、王英曛、│││
││王秀英、王│││
││秀育、王秀│││
││ 綢公同 共有│││
││(紀老全之│││
││繼承人)│││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分擔比例│
├──┼─────┼───────────────┤
│1│紀順發│13676分之1068│
├──┼─────┼───────────────┤
│2│紀燕玉│13676分之855│
├──┼─────┼───────────────┤
│3│楊慶榮│13676分之257│
├──┼─────┼───────────────┤
│4│楊義男│13676分之128│
├──┼─────┼───────────────┤
│5│楊永崑│13676分之128│
├──┼─────┼───────────────┤
│6│劉韓畿│13676分之684│
├──┼─────┼───────────────┤
│7│王帆│1376分之399│
├──┼─────┼───────────────┤
│8│紀李麗珠│13676分之797│
├──┼─────┼───────────────┤
│9│李鄭頭│13676分之513│
├──┼─────┼───────────────┤
│10│鄭陳英美│13676分之991│
├──┼─────┼───────────────┤
│11│紀順德│13676分之2673│
├──┼─────┼───────────────┤
│12│呂林文貞│13676分之1367│
├──┼─────┼───────────────┤
│13│紀昌明│13676分之143│
├──┼─────┼───────────────┤
│14│紀清輝│13676分之143│
├──┼─────┼───────────────┤
│15│紀順勝│13676分之110│
├──┼─────┼───────────────┤
│16│紀老全之繼│13676分之3420│
││承人:李紀││
││吟、郭紀文││
││子、紀王秀││
││謹、紀文欽││
││、紀麗芳、││
││紀麗鈴、紀││
││麗秋、蔡玉││
││鳳、紀旭││
││、紀姿敏、││
││王英宗、王││
││英曛、王秀││
││英、王秀育││
││、王秀綢(││
││連帶負擔)││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找補參考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
│應負補償金額│紀順發│紀燕玉│紀順德│呂林文貞│紀昌明│紀清輝│李紀吟、郭紀文子、│合計│
││││││││紀王秀謹、紀文欽、││
││││││││紀麗芳、紀麗鈴、紀││
││││││││麗秋、蔡玉鳳、紀旭││
││││││││、紀姿敏、王英宗││
││││││││、王英曛、王秀英、││
││││││││王秀育、王秀綢(紀││
││││││││老全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
├──────┼─────┼─────┼─────┼─────┼─────┼─────┼─────────┼──────┤
│楊慶榮│115元│92元│569元│30元│5元│5元│17,214元│18,030元│
├──────┼─────┼─────┼─────┼─────┼─────┼─────┼─────────┼──────┤
│楊義男│57元│46元│284元│15元│3元│3元│8,607元│9,015元│
├──────┼─────┼─────┼─────┼─────┼─────┼─────┼─────────┼──────┤
│楊永崑│57元│46元│284元│15元│3元│3元│8,607元│9,015元│
├──────┼─────┼─────┼─────┼─────┼─────┼─────┼─────────┼──────┤
│劉韓畿│307元│246元│1,524元│81元│13元│13元│46,116元│48,300元│
├──────┼─────┼─────┼─────┼─────┼─────┼─────┼─────────┼──────┤
│王帆│127元│101元│629元│33元│5元│5元│19,020元│19,920元│
├──────┼─────┼─────┼─────┼─────┼─────┼─────┼─────────┼──────┤
│紀李麗珠│298元│239元│1,480元│79元│13元│13元│44,798元│46,920元│
├──────┼─────┼─────┼─────┼─────┼─────┼─────┼─────────┼──────┤
│李鄭頭│140元│112元│695元│37元│6元│6元│21,024元│22,020元│
├──────┼─────┼─────┼─────┼─────┼─────┼─────┼─────────┼──────┤
│鄭陳英美│265元│212元│1,315元│70元│12元│12元│39,814元│41,700元│
├──────┼─────┼─────┼─────┼─────┼─────┼─────┼─────────┼──────┤
│合計│1,366元│1,094元│6,780元│360元│60元│60元│205,200元│214,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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