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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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811號
法定代理人  鄭川德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被   告  邱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一百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巷○弄1之1號房屋及基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被告自民國97年1月起至3月、同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
,共計積欠35個月管理費7萬2,6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
均無結果。而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未繳納管理
費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川德之選任程序有瑕疵,因100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選任 劉建國 為管理委員,嗣劉建國辭職
依規定應由候補委員 林玲 繼任,而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川
德,故鄭川德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況鄭川德並非該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前科紀錄,依社區規約第8條不符擔任
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消極資格。另為選出100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所進行之推舉召集人程序,該推舉書編號4號
、編號26號上所簽名之推舉人 魏福松 、林玲並非該戶之區分
所有權人,且有代簽之情形,是以該推舉過程顯有重大瑕疵
;況該社區住戶 李坤海 亦經合法推舉為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
人,惟遭社區總幹事阻止不願公告。
㈡、另該社區前任主任委員 曾國禮 於94、95年間, 林昇彥 、簡宗
圻主任委員於96至99年間所召開通過之住戶規約,有程序瑕
疵,業經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號裁定曾國禮、林昇彥、簡
宗圻等人無法定代理人資格;甚且其中 簡宗圻 已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確認98年4月16日之第5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任關係不存在,該案由
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是以依該判決認定簡宗圻既不具有主任委員之
身分,而原告之社區規約又規定僅有主任委員得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故其後由簡宗圻擔任主任委員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決議及所選出之管
理委員應屬無效。故原告既無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管
理費之收費標準,且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亦非經由合法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原告自無權向被告收取管
理費。
㈢、況經被告向原告查詢94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推選公告及名冊,惟原告稱查無此存檔,且93年前亦無任何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記錄;而原告社區於94年向桃園縣
政府申請組織報備證明之資料內,亦無推選第1屆區權人會
議召集人公告及名冊,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是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所示,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即84年6月30日)已取得建造執照者,於
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相推
舉1人為召集人,原告社區於94年時既未曾推舉召集人,故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由無權召集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
無效,所制定之規約亦無效,自無權請求給付管理費。
㈣、另原告向被告收取汽車清潔費用500元及機車清潔費用200
元,惟該停車位被告享有1/46之應有部分,故應召開地下室
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原告自行訂定規章收費,影響被告
之權益。另被告之機車亦僅停放於其專有地方,並未停放於
社區機車停車位,故原告不應向被告收取機車清潔費用200
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且被告並未繳納97年1
月至3月及97年11月至100年6月之管理費共計7萬2,6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
、欠繳明細、管理費收費標準及住戶規約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開欠繳管理
費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川德為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川德並非區分所以權人,
且未經合法選任即擔任原告主委,因100年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選出之劉建國委員辭職後,原應由無候補委員林
玲擔任管理委員,詎料竟由鄭川德擔任,與規約不合;縱認
林玲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亦應將其放棄委員資格之意思表
示公告週知等語,然查,原告社區100年4月15日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原選任劉建國為18、20號該棟管理委員會委
員,並以林玲為候補,然劉建國因上課須公出6個月無法擔
任委員一職,乃提出辭職函辭去委員職務,而候補委員林玲
亦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一職,遂由管委會公告林玲無意願擔
任管理委員應行補選後,於100年4月29日補選18、20棟委
員,由鄭川德之配偶 王愛華 當選,而該次補選原候補委員林
玲亦有與會並於補選領票簽名冊上簽名等情,有原告社區10
0年4月1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劉建國辭職函
、林玲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之公告、18、20號委員補選領票
簽名冊等存卷可佐,而原候補委員林玲既曾與會參與選任新
委員,亦足見其並無擔任委員之意願,堪信為真實。又依照
該次管理委員補選當時(即100年4月29日)所適用之新版
社區規約(即100年4月15日所修正之規約,下稱新版規約
)第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或書面委託其
居住於本社區內之配偶、三等以內直系血親任之(需出具切
結書並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連帶保證人)。」鄭川德係以區
權人王愛華配偶之身分當選為主任委員,此有授權書1紙在
卷可憑,符合前開規約之規定,並無不合。又被告再辯稱原
告法定代理人鄭川德及其配偶王愛華有前科紀錄,不符新版
規約第8條管理委員會委員消極資格規定云云,然經本院查
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結果,鄭川德與王愛
華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是其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取。
⒉被告另辯稱:為召開100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推舉程序有瑕疵,因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知要推舉什
麼等語。惟查,原告推舉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之前,已先
經過公告並詳載推舉之目的、法規依據及推舉時間,此有原
告100年2月25日之公告1紙在卷可參,且該公告上已明確
載明由係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推舉召集人,故被告所
辯區分所有權人不知要推舉什麼等語,應不足採。另被告辯
稱:推舉書上魏福松及林玲雖於編號4、26上簽名,惟魏福
松及林玲根本非該推舉書上編號4、26號所載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另有代簽之情形;另李坤海經合法推舉原告卻拒不
公告等語,並提出該建物登記謄本、召集人推舉書及李坤海
推舉書公告為據,然依原告所稱:該次推舉除李坤海外並無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受推舉,而李坤海雖受推舉,然依其推舉
書所載係為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是為了另行
成立管委會,因此不符合推舉資格等語,經本院核閱被告所
提出李坤海推舉書公告,李坤海於遭管委會拒絕公告後,亦
自行公告,並載明於該公告上,足見李坤海受推舉之意思確
實有公告於區分所有權人前,惟李坤海並未受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連署推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縱簡宗圻之推舉書
上有2人不符合推舉資格,惟扣除不符資格者外,該次推舉
召集人簡宗圻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有40戶之多,在無其餘受推
舉人超越簡宗圻之連署人數之情形下,其召集人資格仍不受
影響,至被告所稱有他人代簽之情形,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⒊另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
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
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
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復辯稱:原告之前任主任委簡宗圻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認定其於98年4月16日所召開之第5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故簡宗圻於該次會議受選任為
管理委員亦無效,是以其與原告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因此,簡宗圻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後所召集之
歷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及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亦應無
效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為證
。惟查,原告社區之前任主任委員簡宗圻既經前開法院判決
認定與原告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依原告社區94
年所修訂之舊版社區規約(以下簡稱舊版社區規約)規定僅
有主任委員得擔任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此時若不允許
重新推舉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該社區無異於陷
入停擺,不僅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亦無法選
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是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在
前任主委簡宗圻遭法院認定其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無
其他可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人的情形下,於100年2月25
日重新公告推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受推舉之召
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此方式修改規約並選出合法
之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依新版規約推選出主任委員鄭川
德,此程序應屬合法,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川德應具有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資格。
㈡、原告於94年所制定之社區規約應屬合法:
⒈被告雖辯稱:伊向原告查詢94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人推選公告及名冊,惟原告稱查無此存檔;而原告社區
於94年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組織報備證明之資料內,亦無推選
第1屆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及名冊,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顯然是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所
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84年6月30日)已取得
建造執照者,於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相推舉1人為召集人,原告社區於94年時既未曾
推舉召集人,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由無權召集人所召
集,其決議應屬無效,所制定之規約亦無效,自無權請求給
付管理費等語。然查,原告陳稱:原告社區於80年即已成立
,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成立之社區,平時社區就
有管理委員會在運作,只是未正式報備,直至94年3月25日
始向縣政府報備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81年原告社區規約為
證,足證原告所稱原告社區早在94年前即已成立應可採信。
另原告社區於94年3月25日該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曾國
禮,其具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此業據曾國禮於本
院100年度小字第81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以下簡稱另案)
具結證稱:原告社區在94年3月25日前即有成立管委會,伊
是在管委會會議裡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並擔任區權人會議主
席等語,核與證人簡宗圻於另案中證稱:曾國禮當初是在區
權人會議之前的一次管委會會議被推舉,是管委會的主委等
語相符,亦與證人李坤海於另案中證稱:曾國禮當初確實是
我們各棟推選出來的委員,然後再推選出的主委等語相符,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小字第812號卷核閱無訛,況被
告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李坤海於另
案所述係真實等語,足見原告社區實非於94年間始第1次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毋庸推舉召集人,且94年3月25日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曾國禮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身分召集,應屬真實。另按95年1月18日修正前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
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則曾國禮當時
既為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法自有權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制定社區規約,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之前任主任委員曾國禮、簡宗圻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認定與原告間不具有委任關係,惟該
判決係認定曾國禮於94年3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出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自行推選主任委員,此不合
於原告社區於94年3月25日所制定之舊版社區規約之規定,
故其主任委員選任程序不合法,但此並不影響於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合法制定之舊版社區規約。另該判決認定簡宗
圻於98年4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及該次會
議所選出之主任委員簡宗圻委任關係不存在,此係發生於舊
版社區規約制定完成後,與原告依據舊版規約向被告請求管
理費並無關聯,故被告據上開判決主張毋庸繳納管理費,應
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繳納汽車清潔費500元、機車清潔費200元,
並無違法:
⒈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向
管理委員會繳納下列款項。2.車庫管理費依車輛數繳交:汽
車500元/台。機車100元/台,原告94年制定之社區規約
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該停車位被告享有1/46之應有部分,原告未召開
地下室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即自行訂定規章收費,影響
被告之權益,另被告之2輛機車亦僅停放於伊專有地方,並
未停放於社區機車停車位,故原告不應向被告收取該2輛機
車之機車清潔費用等語,並提出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狀及停車
位平面圖為證。嗣又改稱:伊認為車位屬於伊之專有部分,
確實要繳納清潔費用500元,但伊的停車位要繳納700元,
伊認為不合理等語。查地下室停車場亦為公寓大廈之公用部
分,故原告自得以社區規約一併規定停車位之使用規則及收
費標準,質諸原告社區之94年社區規約已明確規定「車庫管
理費依車輛數繳交」,且該社區規約係於94年3月25日合法
召開並修訂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無必要另行召開地下室所
有權人會議並重新制定規約。至被告辯稱2輛機車都停在自
己專用部分,故不應加收200元乙節,惟揆諸上開規約規定
即可知原告社區係以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數作為繳納費
用之依據,而非以停放位置區別收費標準,且此一收費規則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規約,倘被告對此有不
同看法,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並經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討論後做成決議,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意旨,
尚不得自行認定不合理即逕行拒繳,是以被告所辯,洵無足
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7月2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
,惟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即已提出答辯狀,則被告至遲已
於100年7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1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94年制定之社區規
約第10條第1項、第6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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