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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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940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吳憶珊
蘇 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吳憶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
,被告 蘇雪 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有戶籍資料2
紙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陳報之被告居所即「臺北市○○
區○○街○○巷○號4樓」,僅係被告2人於民國90年間申辦
本件就學貸款時依渠等當時戶籍地址留存之資料,難認上開
地址仍為被告現在之居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