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509號
被   告  楊弘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弘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主文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
補充: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已於民國100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2、又被告於98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9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
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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