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清 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性道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佰
叁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8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就原告於97年7月1日簽
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告固不否認於97年7月1日簽發
上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此乃因兩造於97年7月1日
簽訂投資合約書,被告投資700萬元於原告所經營之昌和牙
醫診所,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投資金額700萬元之3%利潤(即
每月21萬元)予被告,此由投資合約書訂立日期為97年7月
1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為97年7月1日,二者日期相
同,亦加證明系爭本票確係作為擔保該投資合約書之履行。
然因原告除於原自由路昌和牙醫診所添購儀器設備外,並於
博愛路、重義路口另開設一家新店,裝潢整修,購買新儀器
設備,適逢世界性金融風暴,虧損連連,故原告業於100年
7月1日通知被告其所投資之金額已虧損完畢,原告實無法
返還被告所投資之金額700萬元。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開立緣於97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
款700萬元,約定月息3分即3%,借期1年。是以,系爭本
票係原告為清償其對被告所負返還借款本金700萬元債務對
被告所負之新債務,非如原告所稱係為空泛擔保所稱投資契
約書之履行云云。由系爭本票明確載明到期日98年6月30日
,益證系爭本票並非所謂擔保本票甚明。兩造雖於97年7月
1日簽立原告所述系爭合約書,惟此係兩造就上開借款考量
其約定利率高於法定最高利率所為權宜措施。故而,系爭合
約書載明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投資金額之3%予被告,此核與利
息支付固屬相當;98年5月27日及98年9月4日被告就此借
款簽領部分利息,原告於該簽收單上亦分別載明「利息收入
」及「利息」等字樣。再者,系爭款項金額高達700萬元,
數目非小,倘為投資,則系爭合約書就投資標的進度、系爭
700萬元所佔出資額比例、投資盈餘結算與分配等細節當均
記載,或有相關文件可供佐證,然而系爭合約書就此等事項
均付之闕如,由此可見,系爭700萬元係為借款並非投資。
系爭借款既已到期未獲清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61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100年度司票字第2161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
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合
約之履行而簽發交付予被告,因被告所投資之700萬元已完
全虧損,原告已無法返還該投資額予被告,故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室內裝潢、
儀器設備採購合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小額雜費
支付申領金單據2紙、記載兩造間餘額及付款等明細之筆記
本內頁等為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抑或係因消費借貸關係
而簽發交付?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投資合約之履行,固提
出其上記載「黃性道(簡稱甲方)投資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於
昌和牙醫診所( 顏清和 醫師,簡稱乙方)用於診所之營運。
乙方同意每月支付投資金額之3%利潤予甲方。經雙方同意特
立此約以為憑證」等語之系爭合約書為據(本院卷第6頁)
。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另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
第3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之100年9月21日
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三)狀中,敘及「上訴人(按即本件原
告)於97年5月25日以每月14萬元之租金向訴外人 黃金水 承
租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再加上上訴
人因欠缺足夠資金裝潢自由二路130號、132號、134號、
136號建物,而向訴外人黃金水之子黃性道借貸700萬元(
詳上證六),雙方才約定每月租金為14萬元。...」等語
,並以系爭合約書附於狀後為上開陳述之證明;復於同案10
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130號房屋的屋主借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700萬元,引用上證六,上證六之內容
雖然是寫投資,但實質上是借貸關係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10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全卷(含原審即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91號卷)核閱無誤(見100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卷第102頁、第107頁、第96頁)。則原告顯已於另案表
明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書面契
約,於本件卻另主張系爭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為投資關
係、非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情,是否
可採,自非無疑。本院於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訊問何以原告於上開10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案件中主張本
件兩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因在該案件中
,對造投資200萬元所取得之利益已高達982萬元,對造為
了規避重利罪責故一直不講借貸關係,為了要在該案件中適
當的引用1個例子,才會講本件是消費借貸等語。然查,依
上開100年9月21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三)狀及100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本件原告於該案提及本件兩造關
係應係用於解釋自由二路130號建物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4萬
元之原因,並無所謂引用例子以資比對之情形,原告上開所
述實難憑採。且縱認原告所陳引用例子乙節尚非不可採,若
原告認本件兩造之關係為其於該案件中得比附爰引之適例,
查原告於該案件原審起訴時即主張與該案被告係因消費借貸
關係而簽發交付本票,於二審中始以備位理由主張該案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投資契約,僅因虧損而無給付之原因存在,是
原告於該案自始即主張該案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至二審
仍未捨棄此主張,則依原告上開所稱因該案對造一直不講借
貸關係,為適當引用例子而提及本案等語,更顯其認本件兩
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再查,原告復於100年11月8日就本
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00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提出答辯狀,於
此狀中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於系爭地址經營『昌和牙
醫診所』已近20年之久,原告見被告生意興隆,乃要求租金
須自14萬元起每年調漲1萬元,被告礙於原告為屋主,且因
被告另向原告之子黃性道借貸700萬元之故,遂同意簽訂上
開租賃契約,惟查其內容對被告明顯不公平」等語。則原告
於本院已提出何以其於另案陳稱本件兩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
質疑後,又於他案再次陳稱其向本件被告借貸700萬元,是
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為投資關係,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再查,原告固強調其於上開10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案件中
係就「借貸」、「投資」2種法律關係均有主張,然所謂2
種法律關係均有主張應係針對該案件之兩造間究係何關係為
主張,並非針對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且自上開民事補充上
訴理由(三)狀及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告於該案就本件之
法律關係已明確主張為消費借貸,並未主張投資,原告上開
所述自不足為採。
⒉又查,系爭合約書固將被告交付之700萬元記載為投資,然
如上所述,原告於上開10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案件中明確
稱系爭合約書雖寫投資,但實質上是借貸關係等語。且該案
兩造亦訂有書面投資契約,就投資契約條件之約定較本件系
爭合約書更為詳細(見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91號卷第22頁
至第25頁),原告於該案尚且一再主張渠等間為消費借貸關
係,是自不得僅以系爭合約書之記載逕認本件兩造確為投資
關係。末查,證人即原告之妹 顏清俐 雖證稱約於97年底或98
年初原告跟伊提及被告有投資原告牙醫診所的營運,伊沒有
參與兩造之間的事,伊有看過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伊約於98
年初開始幫原告處理給付金錢及開立單據給被告之事,前開
小額雜費支付申領金單據除被告之簽名外,其餘為伊所記載
,小額雜費支付申領金單據就是支付給被告的投資利潤;被
告所提出之筆記本內容大部分係伊記載的,該筆記本所記載
之租金及投資利潤是要給被告的;原告係交付現金予伊,伊
再交付給被告並開立小額雜費支付申領金之單據予被告簽收
等語,然證人顏清俐就何以在小額雜費支付申領金單據上記
載「利息」乙節,陳稱伊無法清楚分辨「利息」及「利潤」
之屬性,伊看過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但沒有深入去瞭解,所
以當伊每次交付投資利潤給被告時伊只能依照自己的理解去
記載等語。惟審酌證人處理本件付款、簽收、記帳等事宜時
已近不惑之年,自陳大學畢業且經手部分原告財務支出、付
款事宜,原告亦不會過目伊所填載之單據等情,證人應已具
備基礎之財經知識,不至於無法分辨「利息」、「利潤」兩
詞意義上之不同;且證人自稱曾看過兩造之契約,系爭合約
書上已明白記載「每月支付投資金額之3%利潤予甲方」,系
爭合約書上並無「利息」2字之記載,證人若不甚明白財經
用語之意義,又未逕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為單據填載之依據
,實有違常理,其稱兩造間為投資關係、小額雜費支付申領
金單據就是支付給被告的投資利潤等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又上開小額雜費支付申領金單據既係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應
讓被告簽名於上以示收訖款項,則此單據顯具備收據性質,
其上關於款項之項目、性質等記載衡情應不致隨便為之。證
人稱伊在書寫小額雜費支付申領金單據時僅注意日期及金額
是否正確,以及確定對方是否收到,沒想過單據上的記載會
發生什麼問題等語,惟系爭單據除被告簽名外,包含項目在
內之其餘內容均為證人所書寫記載,證人稱僅留意金額與日
期之正確性,亦與常情有違;且若如證人所稱並未注意金額
、日期以外之填載事項是否正確,對伊而言其餘事項應均非
重要,原告既不會查看系爭單據,證人則何需於金額、日期
以外另填載甚多中文字於具有收據性質之單據上(例如98年
9月4日之小額雜費支付申領金單據上記載「黃性道先生自
顏清和先生簽領利息,金額新台幣陸萬元正」)?是證人此
部分所述亦難採信。綜上,證人顏清俐所述尚非無瑕疵可指
,自無得以其稱原告有向其提及被告投資之事、其於被告之
筆記本上之記載係包含要給被告之租金及投資利潤等語,認
定兩造間確有投資關係。
⒊綜上所述,僅系爭合約書之字面記載尚無法完足證明兩造間
法律關係確為投資關係,證人顏清俐於本件之證述亦非可逕
為憑採,且原告於另案數次陳稱本件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
,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為投資關係,即
無足採信,被告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
發交付,作為原告為對被告清償700萬元債務所負之新債務
,應為可採。而查,原告尚未返還70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
所不爭,是原告尚未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可認定,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自尚有本票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原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393,333元,及自100年9
月1日起至清償借款本金700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116,66
6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
3,333元。其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如本訴答辯理由所述,97年7月1日反訴被
告向反訴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月息3分即3%,借期1年
。詎料,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系爭借款期限屆
至止,反訴被告不僅未於98年6月30日依約返還借款本金70
0萬元,就利息部分亦僅支付部份利息共計12萬元整。就此
反訴被告未能依約返還借款本金所生之遲延債務,雙方約定
仍以月息3%計算其遲延利息,至99年10月5日雙方約定自99
年7月起以月息2%計算其遲延利息。然自98年7月1日起迄
今,反訴被告就遲延利息僅共給付22萬元整。就此已發生之
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請求權,反訴原告爰依法定最高利率年
息20%計算至100年8月31日止,則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
原告3,393,333元(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93,333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如本訴理由所述,兩造間既係投資關係,而
非借貸關係,反訴被告已虧損連連,無紅利可供分配,反訴
原告向反訴被告索討紅利屬不應領取而領取,應屬不當得利
,故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原告
自97年7月1日起迄今所支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133
萬元。反訴原告未將97年8月至同年12月超過年息20%之部
分予以扣除,且於此之後反訴原告所要求之利息金額應僅能
以年息5%計算。退萬步言,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所載
,98年後有5次反訴被告係給付6萬元,故若兩造就利息利
率有約定,亦僅為每月6萬元,並非1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心證之理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已於上開本訴
部分為認定,是本件反訴部分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共3,393,333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逾越年息20
%部分之利息,僅為債權人無請求權,然債務人如已為給付
,因係基於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為給付,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債務人不得主張債權人應先扣除已給付超過年息20%之部
分,始得請求尚未給付之利息。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
關係係約定月息3%,反訴被告就98年以前之利率約定亦未爭
執,是反訴被告於97年兩造訂約後,按月應給付反訴原告21
萬元(700萬×3%=21萬),應足認定,此亦與反訴被告所
提之付款明細相符。而反訴原告本件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
98年至100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其於97年固已以月息3%即
年息36%收受反訴被告交付之利息,惟此部分反訴被告既已
給付,自無得主張反訴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上開
97年已給付之超過年息20%部分金額,反訴被告此辯顯非可
採。
㈡次查,系爭本票確有記載98年6月30日為到期日,反訴原告
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期為98年6月30日,應屬可採
。而系爭合約書已記載每月應給付總額之3%,是兩造間就本
件借款之利息應有約定利率為年息36%。再查,證人顏清俐
稱前開筆記本之內容應該係伊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渠等把每
期前月份之金額累計加減、核對然後記載下來等語,是前開
筆記本由證人顏清俐所書寫之部分,應係證人顏清俐核對後
認為金額無訛始為記載。反訴被告雖稱證人顏清俐證稱伊依
反訴原告之口述及紙條為記載,而非由兩造雙方討論利息之
計算方式,反訴被告否認曾同意依每月14萬元之計算方式給
付利息等語,然查,證人顏清俐已明確證稱其係加減、核對
後記載下來,是證人顏清俐並非完全依照反訴原告陳述逕為
記載,且證人顏清俐為反訴被告之妹,係受反訴被告委任而
為反訴被告處理與被告間給付款項之相關事宜,並非受反訴
原告之委任,其應無為反訴原告之利益而為不實或不利反訴
被告記載之理;且查,證人顏清俐若未經反訴被告委任處理
與反訴原告對帳之事,即毋庸與反訴原告對帳並記載每月餘
額及扣款之計算內容。反訴被告既將本件交付款項及開立單
據讓被告簽收之事宜均委由證人顏清俐處理,其亦委由證人
顏清俐處理對帳事宜,亦屬合理,又若反訴被告確實未委由
證人顏清俐與反訴原告對帳,反訴被告亦應有自行或委由他
人與反訴原告核對、記載應付項目與餘額之資料,然反訴被
告並未提出類此資料,且反訴被告於所稱應以年息5%計算之
期間,反訴被告仍不定時給付6萬元或4萬元,若兩造間全
無對帳,反訴被告何以向反訴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亦未見反
訴被告就此有何說明,是以,證人顏清俐為反訴被告處理之
事務應包含與反訴原告核對帳目及金額,其所書寫記載之帳
務內容應足為本件借款利息及利率若干之判斷依據;再佐以
此帳務記載與前開小額雜費支付申領金單據支付款金額亦為
相符,是此帳務記載之內容應尚屬客觀真實。觀之證人顏清
俐所記載之帳務內容,自98年7月至99年8月,每月之金額
計算式中多記載以前期餘額加上14萬及21萬(98年7月、9
月、10月、11月、12月、99年1月至3月、5月、8月),
或以前期餘額加上35萬(98年8月);於99年10月開始,加
減算式中開始出現前期餘額加上2筆14萬元,其中99年10月
份之金額加總算式中,記有「14(2%)」之數字,是反訴
原告稱兩造於99年10月約定自同年7月開始以月息2%計算遲
延利息,尚非無稽;而餘額加上2筆14萬之記載持續至100
年4月27日即最後1筆紀錄仍存在,此最後1筆紀錄之算式
中更有「14(利)」之記載,此14萬元應為利息無誤。依上
開帳務內容,確有前期餘額繼續於下月累加之情形,是反訴
原告主張其固收受反訴被告給付之部分利息金額,然並無免
除剩餘利息之意,應為可採。且上開前期餘額所加計之金額
均為700萬元之3%或2%,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約定利息利
率為月息3%,嗣更改為2%,亦屬非虛。綜上,兩造就借款利
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既有約定為年息36%及年息24%,反訴
原告主張依年息20%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98年1月至100年
8月31日止尚未給付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反訴被告主張
反訴原告得主張之利息利率應以年息5%計算,或稱退萬步言
,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均無可採。
㈢末查,反訴被告自陳自98年迄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28
萬元,尚較反訴原告所稱之34萬元為少,反訴原告就此清償
金額之主張既對反訴被告較為有利,是此部分自以反訴原告
主張之金額為準。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以年息20%計算,自
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
之36萬元,反訴被告尚有3,393,333元之利息未給付(計算
式如附表一所示),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93,3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判決反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反訴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附表一
┌──┬───────┬─────────────────┐
│編號│日期│請求利息金額及計算明細│
├──┼───────┼─────────────────┤
│1│98年1月1日至│應付利息總額:│
││98年6月30日│700萬元×0.2/2=70萬元│
││├─────────────────┤
│││已付利息總額:│
│││6萬元(給付日期:98年1月)+6萬│
│││元(給付日期:98年5月)=12萬元│
││├─────────────────┤
│││應付利息餘額:58萬元│
├──┼───────┼─────────────────┤
│2│98年7月1日至│應付利息總額:│
││99年6月30日│700萬元×0.2=140萬元│
││├─────────────────┤
│││已付利息總額:│
│││6萬元(給付日期:98年9月)+4萬│
│││元(給付日期:98年12月)+6萬元(│
│││給付日期:99年2月)+6萬元(給付│
│││日期:99年3月)=22萬元│
││├─────────────────┤
│││應付利息餘額:118萬元│
├──┼───────┼─────────────────┤
│3│99年7月1日至│應付利息總額:│
││100年6月30日│700萬元×0.2=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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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年7月1日│應付利息總額:│
││至100年8月31│700萬元×0.2/6=233,333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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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利息總額:1+2+3+4=3,39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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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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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日期│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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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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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月│210,000元│以現金交付,無簽單收據│
├───────┼─────┼───────────┤
│97年9月│210,000元│以現金交付,無簽單收據│
├───────┼─────┼───────────┤
│97年10月│210,000元│以現金交付,無簽單收據│
├───────┼─────┼───────────┤
│97年11月│210,000元│以現金交付,無簽單收據│
├───────┼─────┼───────────┤
│97年12月│210,000元│以現金交付,無簽單收據│
├───────┼─────┼───────────┤
│98年5月27日│60,000元││
├───────┼─────┼───────────┤
│98年9月4日│60,000元││
├───────┼─────┼───────────┤
│98年12月30日│40,000元││
├───────┼─────┼───────────┤
│99年2月8日│60,000元││
├───────┼─────┼───────────┤
│99年3月1日│60,000元││
├───────┴─────┴───────────┤
│合計1,3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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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