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原   告  呂振宗
被   告  呂振榮
訴訟代理人  單玲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崩山小段4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2.64平方公尺之鋼
鐵造房屋,及編號B所示面積7.28平方公尺之雨棚(下稱系
爭建物),被告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上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系爭
建物原本是訴外人 呂振山 於十多年前搭建之鋼鐵造鐵皮屋,
房屋上半部有鐵皮圍設,下半部則僅有架設鋼鐵柱子,約五
年前伊改建系爭建物,將房屋下半部以水泥磚造圍設牆面,
並設置水電設施作為住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對系爭建物具有
拆除權能,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因此訴請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惟其亦自陳:系爭建物
係自訴外人呂振山原搭建之鐵皮屋改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另據證人呂振山到庭證述:系爭建物上半部鐵皮圍牆及
屋頂是伊搭建,與現況均相同,而房屋下半部只有鋼鐵柱子
,沒有磚造圍牆,是要用作倉庫使用,伊搭建時原告並不知
悉,又後來被告經伊同意搬至系爭建物居住,又自行將房屋
下半部砌上磚造圍牆等語,有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經具結作證,且其
證述,核與兩造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其證述應堪採信。復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下半部是磚造,上半部是鋼
鐵造鐵皮屋,現為被告居住,系爭建物上半部目前堆放物品
,水電及出入與下方之住處相連,經由屋內的樓梯才能上去
等情,有本院100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照片8幀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呂振山所搭
建,下半部雖無圍牆,惟上半部已圍設鐵皮圍牆及屋頂,建
築後當時已有遮風避雨之功能,並作為倉庫使用,具有獨立
之經濟上使用價值,而認係獨立之不動產,而為原始起造之
呂振山所有;被告嗣後砌建系爭建物下半部磚牆部分,係包
附原鋼鐵柱子而持續固定於原鐵皮建物上,並不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其利用機能係依附於原有建物而為使用,亦不具使
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搭建下半部磚造圍牆已
經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因附合而為呂振山所有
,呂振山所有之原鐵皮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五、綜上,系爭建物既為呂振山所有,則被告對系爭建物並不具
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對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52.64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7.28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事後曾各代呂振山清償積
欠興建鐵皮部分之報酬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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