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二七一五、四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雖一再辯解稱:其並未買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丙○○(現更名為 林皇輝 )之自行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係要賣丙○○新車,丙○○之自行車係放置在其攤位旁圍牆外,不是其買來的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於前開時間,發現其失竊之自行車時,該自行車係在被告攤位內排放著,其以手指著該自行車問被告價錢,被告答稱要賣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嗣其稱該自行車係其所有者,被告改稱可以便宜賣,二千元就可以,其原想花錢取回車子了事,乃離開被告攤位到出口處打電話請家人帶錢準備取回自行車,後來其母親說要報警處理,其外出打電話後,約隔十分鐘回到現場,發現其自行車已被移置到圍牆外等語。徵之被害人既然以手指其失竊之自行車詢價,即被告亦坦承有與被害人洽談買賣價格之事,則其彼此顯然就所指自行車為何一特定之物有明確認識,而不可能誤認;且被害人既已發現其所失竊之自行車,焉有再向被告購買其他自行車,而不擬取回自己自行車之可能。由此足證該自行車原確係停置於被告之攤位上待售,嗣因被害人外出打電話,被告因恐犯行遭揭發,乃逕將該自行車移置圍牆外,希冀脫免故買該贓物之責任,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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