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五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裕中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往馬鳴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二時許,途經褒忠鄉新湖村TS一○五B七八電線桿九公尺處(該路段路寬六‧一公尺),原應注意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機車停放於距離道路右側水溝邊緣約二公尺處下車小便,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適當時 陳泰祥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 陳志祥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前揭道路同向(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時適有一車號不詳自小貨車從對向駛來,因乙○○之機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陳春祥 騎乘機車緊急煞車後,機車倒地滑行,陳泰祥則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及陳泰祥之父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肇事地點有臨時停車,惟否認有過失致被害人陳泰祥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其騎乘右開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停下來小便,忽然聽到很大聲響,其為保護其機車,伸手要扶時,機車倒地,停車小便時機車左側腳架有支起,機車倒地是向右側水溝方向傾倒,其回過身要扶機車時只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在聽到撞擊聲之前沒有聽到機車通過其附近,其機車倒地沒有向前滑行等語。經查:
(一)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現場殘留有大片油漬,且自該片油漬起,並有一條油漬線向西北方向延伸而右轉進入TS一0五B七八號電線桿前方之岔路,此與被告所辯當時其騎乘右開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停下來小便,忽然聽到很大聲響,其為保護機車,伸手要扶時機車倒地,機車倒地是向右側水溝方向傾倒,事後其將機車扶起,推行到路右側之岔路等情節相符,是該片油漬及油漬線均係被告機車遺留無疑,又以該片油漬之面積不小,與其後延伸之油漬線並不成比例,足見被告機車於該片油漬處停留之時間較長,故該片油漬處應即係被告機車停車倒地之位置,而肇事路段路寬六‧一公尺,該片油漬處距離水溝邊緣為二公尺,足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臨時停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號相驗卷(第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可稽。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暫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甚明。陳泰祥無照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依卷附現場圖,陳泰祥所騎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於被告機車油漬處前方,刮地痕長達廿七‧四公尺,足見陳泰祥所騎機車在被告停放機車處前方已因見前方有障礙而失控倒地,機車向前滑行,且陳泰祥機車倒地前車速非慢。被告聽聞該機車倒地碰撞聲後,回頭伸手欲扶其自己機車而失手碰倒其機車,並致機車倒地後,遺留油漬於地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有過失。
(二)證人即與陳泰祥同車之陳志祥於警訊時初雖證述:陳泰祥所騎乘機車遭自小貨車從逆向行駛撞到云云(見陳志祥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又證稱:當時陳泰祥騎機車行經現場前,有看到一個人騎機車正要右轉進入另一農路,一下子就撞上了,其也昏迷過去了云云(見陳志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證人陳志祥於警訊初證時對於陳泰祥所騎機車遭何車輛撞及,證述不一,則其於警訊初證時是否可採信,即有疑問,惟其後證稱:「:::回想後才想起自小貨車是由現場旁駛過的,自小貨車沒有撞到我。」等語(見陳志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足見當時確有自小貨車從現場經過。至證人陳志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你在做何事?)當時在車禍發生前我有看見被告的車子」「(看見被告的車子時約距離你多遠?)不知道」「(看見被告的車子時,被告在做何事?)我與陳泰祥自被告的車後方要超越被告的車子過去」「(當時自被告之車子何方超車?)被告與我們的行車方向相同,我們自其右後方要超車」「(當時被告之車速是否很快?)不知道」「(超車何以後來會跌倒?)因為我們的車子擦撞到乙○○的車子,但車子的何處互相擦撞我不知道」「(當時該路段上,你們準備超車時,有無其他車輛?)我不知道。」「(究有無其他車輛?)前方僅有被告之車,並無其他車輛」「(在何處擦撞?)我不知道」「(擦撞後是否即馬上倒地?)擦撞後之事我就不知道了」「(當時你們車子的左邊何處擦撞到被告之車?)我不知道」「(被告之車何處擦撞到你們的機車?)我也不知道」「(看到被告之車時,其駕駛情形如何?)我只知道他仍在行進中,其他不知道」「(發生擦撞前,你的視線在何處?)我正在看前方」「(發生擦撞前,被告有無轉彎的動作?)有」「(被告欲左轉或右轉?)我不知道」「(二車究如何發生擦撞?)我不知道」「(何以於警訊中稱案發當時有看見一部自小客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就本件車禍係如何發生,亦僅就不利被告之情形陳述,其餘車禍情形則均一概回答不知,足認其證詞存有嚴重瑕疵,尚難遽以採信。
(三)被告辯稱:當時其騎乘右開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停下來小便,忽然聽到很大聲響,為保護其機車,伸手要扶時機車倒地,機車倒地是向右側水溝方向傾倒等語,原審雖認依前開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該處四周空曠並無隱蔽,而依被告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表示,其當時立定小解之處,係面對視野遼闊的水溝農田一邊,而非面對雜草叢生的另一路邊,此與一般人在野外尿急時,均會尋找隱蔽物遮掩再小便之常情,已有不符,固非無見。然鄉下人立於四周空曠並無隱蔽,面對視野遼闊的水溝農田一邊,而非面對雜草叢生之處小便,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係常有之事,且原審認車禍現場距離被告當時所欲前往之案外人 梁錦添 豬舍僅約半公里,雖經證人 陳嘉隆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以被告騎乘機車,從車禍現場到案外人梁錦添豬舍,所費時間僅幾分鐘,被告不待到達梁錦添豬舍,再行小解,即於路旁空曠處隨地小解,亦與常情有違,惟被告為圖方便先於前開處所小便,免得到案外人梁錦添豬舍,再到廁所小便,並無何異常。又原審認被告機車為0稍舊之重型機車,依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勘驗現場時,該機車於倒地後,以被告一人之力尚難輕易扶起,足見該車重量不輕,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在機車旁小解,則於聽聞碰撞聲後,於害怕其機車遭撞及倒地,而傷及自己,理應緊急跳離該處以避免受傷,豈會再轉身單手扶住其機車?亦絕無可能於被告小便迴身之際,即可將該機車撞倒,並認被告摹擬車禍當時其機車倒地處,與上開油漬殘留處並不符,並有相當距離,且被告站立小便處距離油漬處(應係被告機車倒地處)更有兩公尺以上之距離,顯見被告上開辯稱:當時其係停車在路旁小便,於回頭扶車時弄倒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惟此僅係原審以推測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事實上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在機車旁小解,於聽聞碰撞聲後,回頭扶車時弄倒機車,其右手掌並因而有擦傷痕(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被告警訊筆錄),亦足見其匆忙回頭伸手扶其機車時,用力甚猛,故將機車碰撞向右傾倒,所辯並不違常情。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認為「曾機車右轉未注意後方來車,與由後直行而至之陳機車擦撞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嘉鑑字第九○○六七五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六四六號函各一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四六頁)可參,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機車,外觀並無撞擊或擦碰痕跡,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一五六頁),上開二鑑定機關之意見,係為推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
(四)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號相驗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二頁)足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洽。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誤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輕重,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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