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0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十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二號判決,其主文欄載明:「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槍、子彈(已鑑射子彈除外)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經上訴本院後,因該案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一審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嗣後雖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認定「原判決(即上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0七二號判決)認為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失效,改論以刑法之強盜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但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故最高法院於判決主文僅記載「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附卷可參,是被告自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二號判決之內容)而為執行。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主文對於被告併科罰金及強制工作之部分既均已明確揭示,有如前述,其文意至為灼然,尚不生執行上之疑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本件聲明為無理由,原審法院據為駁回於法應無違誤。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以獨任法官行之亦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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