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萬客隆大賣場前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日生活單純,並無任何吸食毒品之惡習,高雄縣衛生局之儀器或檢驗人員可能發生錯誤,致抗告之人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高雄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高雄縣衛生局之檢驗儀器或檢驗人員可能發生錯誤,致其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純屬一己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以證其說,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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