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發函予全國銀行、警察機關稱:貴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係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如有發現提領,請立即通知本分局,配合協助查緝等語。惟自訴人未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更無詐騙情事。故被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案件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特定行為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不認有當事人能力,如以其為被告,自訴其犯罪,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係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為被告,並以其分局長甲○○為代表人。惟查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係政府機關,非自然人,更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妨害自由罪犯罪主體,故本件在程序上應不認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當事人能力,自訴人以其為被告,自訴其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自訴人所提本案,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又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依自訴意旨所述,顯係指被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核自訴人所指,顯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本件判決自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