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具藥劑師資格,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與乙○○、甲○○夫妻係均住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博士山莊」之鄰居,雙方因而結識,丙○○見乙○○夫婦對於藥品市場並不熟悉,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其位於「博士山莊」之住處,先利用乙○○、甲○○對其熟悉藥品市場之信任,偽以向藥商業務員購入胎盤素、螢光劑,銷售予嘉義市○○路「松柏藥局」等藥局賺取差價為由,邀約乙○○、甲○○夫婦出資合夥經營,約定所得利潤均分,且屆時將以支票支付渠等之投資本金及利潤,乙○○、甲○○夫婦信以為真,於八十五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先後交付丙○○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三萬七千五百元、八萬五千元,合計為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作為投資款,而丙○○後則交付乙○○、甲○○夫婦計四張支票分別為十二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元、六萬二千五百元、十一萬八千元,合計票款為四十三萬零五百元,作為償還乙○○、甲○○二人投資本金與利潤之用,丙○○為取信於乙○○、甲○○二人,以達其日後詐取巨額投資款之目的,於交付該四張支票後,以其可向「松柏藥局」直接兌換現金為由取回該四張支票,並如數交付票款四十三萬零五百元予乙○○、甲○○夫妻,以堅其信心,使乙○○、甲○○不疑有詐。丙○○見已獲取乙○○、甲○○之信任,遂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再多次偽以投資胎盤素、凍晶胎盤素及螢光劑為由,邀約乙○○、甲○○依前揭方式投資,致乙○○、甲○○多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二百零五萬零八百元(起訴書誤為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而丙○○為掩飾其詐騙犯行,則陸續簽發支票六張(詳如附表所示)予乙○○、甲○○,偽以作為支付乙○○夫婦之投資成本與所得利潤之用,詎該六張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經乙○○、甲○○多次催討未果,並借機逃逸,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邀約告訴人乙○○、甲○○投資買賣胎盤素等生意及收受其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二人之前確實與伊合資經營胎盤素生意,但所支付之現金較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少,且部分係為合資經營賭場,非全為投資胎盤素等藥物,嗣因賭輸,又被黑道追殺,不得已逃避他處,惟曾匯三十萬元予告訴人,後來又先後四次各匯三萬元償還,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往來明細、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等影本各一份、電話錄音譯文影本二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在卷可稽,且證人 陳松柏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未與被告合資經營胎盤素生意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八五號卷第四三頁),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三、被告雖稱: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胎盤素、螢光劑部分並無債務糾紛,而糾紛之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係伊與告訴人係共同經營賭場向賭客收取後,再由伊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始則供稱:剛開始有買賣胎盤素,後來經營賭場就沒有了,其僅買胎盤素共四批,每批約一千至二千支,而其向告訴人取得之資金係分次拿的,要進第一批貨時,有向告訴人甲○○表示「松柏藥局」負責人係其學長,但是其未與「松柏藥局」交易胎盤素等藥品,而其向告訴人二人所取得之資金已因經營賭場,被詐賭輸光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偵查卷第三0至三一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其僅進一批胎盤素一千支,賣給零售商云云(詳原審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卷第一頁背面);嗣又供稱:四十三萬零五百元票款,均係用於胎盤素交易云云(見原審八十五年易緝字第十號卷第一三頁),顯見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投資胎盤素交易之情形,前後供述不一,是其向告訴人取得之投資款項是否確如其向告訴人所言,用於投資胎盤素等藥品買賣,不無疑義。
(二)告訴人均堅決否認共同經營賭場,參以被告寄給告訴人之信函亦稱:「放心我不會坑你們的錢,我以良心發誓,將會清楚交待,朋友與金錢的考驗我挺,我只是太累,厭倦了漂泊及顛沛,讓我閉關幾天,我將會匯錢::
:我被跳票,所以錢卡住了,再過幾天,我將會整理,是去整理帳務,我絕無賴帳之意,願我能力所及,儘快償還:::」(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五0一五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均未提及共同經營賭場及賭債之事,況被告對其如何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實,亦自認無法舉證,另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經告訴人提示後均未獲兌現之情,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對於該些支票除供稱部分係賭客 劉國卿 、 李金章 所交付者外,其餘支票並能說出確切來源,而其又未能提出賭客李金章、劉國卿之確切住所、年籍供調查,且衡諸常情,一般賭場之經營,為免將來無法追索,一般均不可能任由賭客以來源不明之支票支付賭資或賭輸之對價,是被告所辯,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係共同經營賭場一節,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供初期確有賣買胎盤素等情,縱或屬實,惟其於後期確未從事胎盤素等藥品買賣生意,卻仍向告訴人二人訛稱繼續投資此項及他項藥品之生意,而陸續再向告訴人二人取得投資款項,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利用告訴人二人對藥品市場不熟悉之弱點,誘騙告訴人投資,取得投資款後,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則其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甚明。至被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曾匯款三十萬元及於同年七、八月間各匯款三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惟此僅係被告詐得財物後返還部分財物予告訴人,仍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所辯殊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詐騙被害人乙○○、甲○○之金額明細┌──┬─────┬───────────┬──────────────┐│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情形│備註││││││├──┼─────┼───────────┼──────────────┤│一│八十六年一│被告向被害人乙○○、馬│被告交付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月間│ 雪惠 佯稱要購入胎盤素及│金華分社之支票一張(帳號111││││螢光劑各二千支,被害人│82—40號,發票日860325,面││││因而交付四一七000元│額500000元),作為支付被害││││給被告。│人該筆投資還本與所分得利潤之│││││用。│├──┼─────┼───────────┼──────────────┤│二│八十六年二│被告向被害人乙○○、馬│被告交付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月間│雪惠佯稱要購入胎盤素及│支票一張(帳號1436—2號,發││││螢光劑各一千二百支,被│票日860315,面額291600元),││││害人因而交付二四一八0│作為支付被害人該筆投資還本與││││0元給被告。│所分得利潤之用。│└──┴─────┴───────────┴──────────────┘┌──┬─────┬───────────┬──────────────┐│三│八十六年二│被告向被害人乙○○、馬│被告交付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月間│雪惠佯稱要購入胎盤素及│支票一張(帳號50463—5號,發││││螢光劑各一千二百支,被│票日860325,面額268000元),││││害人因而交付一九二00│作為支付被害人該筆投資還本與││││0元給被告。│所分得利潤之用。│├──┼─────┼───────────┼──────────────┤│四│八十六年一│被告向被害人乙○○、馬│被告交付三張支票作為支付被害│││月間│雪惠佯稱要購入凍晶胎盤│人該筆投資還本與所分得利潤之││││素一萬支,被害人因而交│用。該三張支票分別為台南區中││││付六00000元給被告│小企業銀行被台南分行支票一張│││││(帳號1729—4號,發票日86042│││││0,面額200000元);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支票一張(帳│││││號13917—9,發票日890510,面│││││額415000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支票一張(帳號96│││││0—0號,發票日860410,面額30│└──┴─────┴───────────┴──────────────┘┌──┬─────┬───────────┬──────────────┐││││0000元)│├──┼─────┼───────────┼──────────────┤│五│八十六年二│被告向被害人乙○○、馬│此部分被告未交付任何支票│││、三月間│雪惠佯稱要購入凍晶胎盤│││││素一萬支百支,被害人因│││││而交付六00000元給│││││被告。││├──┼─────┴───────────┴──────────────┤│合│被害人共交付00000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被害人上開六張票據之││計│之票款合計0000000元,均未獲兌現。││││├──┴────────────────────────────────┤│*公訴人認被害人交付被告之投資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惟此係被告││交付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支票票款之總和,並非被害人之出資,被害││人指訴其等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二百零五萬零八百元,公訴人對此應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