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K
上訴人乙○○
甲○
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人乙○○未具上訴理由,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一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乙、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原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持分範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上訴人乙○○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案。上訴人甲○、丙○○則以:對造方案伊出入不便,希望建物能保留,採西螺地政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置辯。
二、按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前段亦有規定。此有關法院之訴訟行為應遵守程序之規定,在確保法院公開公正審判之進行,法院違背此等訴訟程序規定,均涉及公益事項,故非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提出異議行使責問權即得補正。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批示「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履勘,通知兩造及地政到場指界」(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書記官據以通知兩造及函請西螺地政派員現場指界,在兩造送達證書上送達文書欄均為勘驗通知一件(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一百頁),惟原審法院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現場勘驗時,竟在同筆錄併載「言詞辯論」四字,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為筆錄之增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酌留就審期間。再此言詞辯論,依筆錄記載,亦未依法規定在法院內之法庭開庭公開為之,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節言詞辯論第一百九十二條以下之規定為之,竟仍為辯論而為判決,則此項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本院認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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