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第二七一五號、第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己○○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在送監執行後,因表現良好而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其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止,連續於附表編號六十三、六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不詳之地點,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油壓剪一支,以剪斷自行車鎖鏈之方式,竊取乙○○、丙○○(附表編號六十三、六十六)等二十餘人所有之自行車約二十餘輛。得手後,於同年十二月間起,戊○○為順利銷贓,即與以買賣贓物為業之己○○接洽買賣。己○○竟基於常業之犯意,明知戊○○或其他二、三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販售之自行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基於故買贓車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止,在其所經營之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跳蚤市場,以每部自行車新台幣(下同)五百至二千元不等之價錢,向戊○○或其他二、三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受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三所示甲○○等七十三人所有,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失竊約四、五十餘輛之自行車,復以一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在上址跳蚤市場轉售,而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戊○○(煙毒案通緝中)駕車行經台中市○○路○○○號旁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查獲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支,而供出上情。旋於當日上午七時許,戊○○帶同警方前往台中市○○路○○○巷○○弄○○號己○○置放贓車之倉庫,當場查獲己○○正在搬運贓車,並起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二之贓車七十二輛。己○○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間某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七十三丁○○所失竊之自行車一輛;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丁○○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跳蚤市場己○○之攤位內,發現其失竊之自行車時,經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先後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戊○○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持油壓剪竊取自行車二十餘輛,並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中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伊大約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初認識戊○○,他曾騎腳踏車來兜售,聊天後沒多久就開始合作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卷附警訊筆錄第十二頁),核與被害人乙○○、丙○○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失竊自行車相片附卷可稽;復有作案用之油壓剪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二之贓車為伊向戊○○所收購,並已販賣約四、五十輛之失竊自行車,惟矢口否認附表所示編號七十三丁○○失竊之自行車為伊所收購販賣,辯稱:該車放在伊攤位旁圍牆外,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戊○○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堅稱:伊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才開始竊取自行車,並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之代價賣給被告己○○,已賣給他約二十餘輛等語;核與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伊大約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初認識戊○○,他曾騎腳踏車來兜售,聊天後沒多久就開始合作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卷附警訊筆錄第十二頁),足證被告戊○○係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才開始竊取自行車,並將竊得之二十餘輛自行車販賣予知情之被告己○○,是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之自行車乃九十年十一月前遭竊,應非被告戊○○所竊取,而為其他不詳之人竊取後販賣予被告己○○至明。次查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我發現我失竊之腳踏車時,該車尚在己○○販售之攤位擺設,我用手放在我車之把手處,並向己○○詢問價錢為何,己○○答覆我說二千元」、「我發現我車時,該貼紙標籤尚在腳踏車上,當我出去打電話回市場時,該貼紙標籤已被撕下丟在地上,該腳踏車已在圍牆外」等語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第十頁背面警訊筆錄),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標籤一紙及照片五張足資證明,佐以被害人丁○○為年僅十三歲之國中三年級學生,且與被告己○○素無仇隙,衡情其當無任意設詞污陷被告己○○之理,其證詞當可採信。是被告己○○所稱丁○○失竊之自行車在伊攤位旁圍牆外,與伊無關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等七十二人失竊自行車之贓物保管收據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持以犯案之油壓剪一支,質地堅硬、前端開口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油壓剪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己○○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即開始收購贓車(自行車),並於固定之攤位以每輛一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賣出,期間長達半年以上,顯係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被告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戊○○之前是煙毒通緝中,於巡邏中查獲他的,我們附帶搜索他的車子,車上有個油壓剪,我們才懷疑他有偷腳踏車,並追問他油壓剪做何用途?後來於訊問時問他通緝期間的經濟來源,他才說他有偷腳踏車。」等語,是員警於查獲車上之油壓剪時,已懷疑被告戊○○可能涉有偷車嫌疑,經追問之下,其始自白竊取自行車等情,其雖自白犯罪,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併予敘明。被告己○○除坦承收購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二號之自行車外,另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已販賣出約四、五十輛之失竊自行車等語,是其既已販賣贓車為業,則於數月間已賣出四、五十輛自屬合理可信,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已起訴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予敘明。又被告戊○○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堅稱:伊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才開始竊取自行車,並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之代價賣給被告己○○,已賣給他約二十餘輛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確定附表編號六十三、六十六號是伊偷的(其餘並不確定)等語,核與被告己○○供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才認識戊○○相符,佐以被告己○○自承除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二之自行車為伊收購者外,另已賣出四、五十餘輛,是被告戊○○所竊取者僅為附表編號六十三、六十六所示之自行車及其他不詳之自行車共計約二十餘輛而已,其餘車輛並非伊所竊取,從而公訴人認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二輛自行車均為其所竊,應屬誤會,故就二十餘輛自行車以外之車輛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已起訴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佳,於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中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悛誨警惕,及被告二人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或任意竊取財物,或知贓故買並以之為業,對被害人生活造成不便,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另有販賣給辛○○( 阿全 )五輛自行車云云。然此經另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且被告戊○○並無法供出其確實竊取自行車之時間、地點,且查無被害人或扣得之自行車以供佐證,是其此部分之自白即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竊取自行車所用之工具,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