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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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公務、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路○○○巷口,携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兇器,以螺絲起子撬開大貨車車門,並接通起動電線發動大貨車方式,竊取 伊樂 、 李櫻敏 夫妻所有之車牌00-000號大貨車及車上之推高機各一輛得手後,將大貨車開至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牛場,把車上之推高機售予不知情之牛場老闆使用,大貨車則駛至嘉義市○○路北興國中對面棄置。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携帶螺絲起子一支以同樣方式,竊取丙○○所使用之S六─二0四七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嗣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四時許,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順崇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尋獲其所棄置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開大貨車則為伊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嘉義市○○路北興國中對面尋獲,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四十五之二號前空地尋獲推高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推高機進口報單及被害報告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人,應可視為兇器,被告乙○○竟持以竊盜二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携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竊取伊樂、李櫻敏夫妻所有之車牌00-000號大貨車及車上之推高機各一輛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罪證明確,予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併案審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竊取伊樂、李櫻敏夫妻所有之車牌00-000號大貨車及車上之推高機各一輛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螺絲起子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携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