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珮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珮茹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自東往西方向通過」更正為「自西往
東方向通過」等語;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結果」更正為「無法自理生活,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等語。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告訴代理人即 童庚老 之女 童淑梅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童淑梅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嘉
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3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江珮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嗣亦接受偵查裁判,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被告雖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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