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列有關「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第4列有關「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1段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