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珮茹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以販售炸熟食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生食材至工作地點,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10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自南往北方向途經該路段與崇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緩車速,反而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街北側行人穿越道,自西往東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為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造成乙○○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水腦症、右下肺肺炎等傷勢,送醫救治後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意識不清,須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經警到場處理時,甲○○在場並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之女丙○○代行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查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2頁、第54頁反面),核與代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交查卷第8頁、第25至26頁、他卷第3至4頁、第24至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交查卷第4至8頁、第13至17頁)。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水腦症、右下肺肺炎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代行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交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1年4月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6月22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3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他卷第8頁、第11至13頁、第17頁、交查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上開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左前車頭有撞擊刮痕、前擋風玻璃左側有撞擊裂痕(交查卷第6頁、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而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係右側車身著地,車頭向東(交查卷第17頁及反面),且觀諸卷附上開現場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2車車停位置,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係自沿嘉義市○○○路直行途經與崇文街之交叉路口,而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係沿嘉義市○○街北側行人穿越道,自西往東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遭撞擊後沿吳鳳南路直行方向向前滑行約3.2公尺,是由上開2車車身撞擊部位,及撞擊後2車行向及車停位置觀察,2車發生撞擊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應係處於直行狀態甚明,又觀諸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肇事前行車速率約時速60至70公里;號誌為閃光黃燈,是被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之事實,自屬灼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足見駕駛車輛應為其平日工作所不可或缺之技能,則其駕駛車輛之技能應較一般人更為純熟,可堪認定。另被告係高職肄業,並考取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上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交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就其本應注意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是被告駕車技術既屬純熟,肇事當時本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情形,業如前述,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資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專業為限,此為本院一向所持之審判上見解。上訴人雖以務農為業,但其既駕駛拼裝車載運所種植之農作物及肥料,則其駕駛行為,自係其務農之附隨業務,雖不以駕車為其專業,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被告平日以該小貨車載運花卉至夜市出售維生,其駕駛行為應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 陳國杖 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分別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04號裁判要旨、8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裁判要旨、第81年度122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平日係從事販售炸熟食之工作,皆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生食材前往工作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是駕駛車輛即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自明。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於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東市場之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顯係被告之附隨業務,自屬明灼。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起訴法條雖載為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然公訴人嗣提起上訴,以被告構成同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爰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另被告於犯罪後,立即報警前來處理,並留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表示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交查卷第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認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顯有未當。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處被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實有疏漏,並與事實不符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㈡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併給付第一期賠償12萬元完畢,代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車禍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74頁),原審亦未及審酌,綜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附隨業務,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意識不清、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重傷害結果,另考量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未婚、育有3個未成年之小孩,須獨自負擔小孩之生活費用,經濟狀況不好等生活狀況,犯罪後自首且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並無被判處徒刑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件已與代行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12萬元,均如前述,代行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代行告訴人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考,是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