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電動砂輪機壹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因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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