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列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亦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77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再犯本案,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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