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本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下午6、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養鵝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理論上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至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甚明。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法文亦稱「依法追訴」,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97年4月30日修正同條例第24條第1項雖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細繹條文意旨,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附加一定事項命被告履行,然仍以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為核心,意即並無改變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應採取一定處遇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政策。故而,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即不得再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顯然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抑且,緩起訴處分撤銷原因非一,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逕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或強解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亦顯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
四、經查:被告前於100年2月15日下午6、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養鵝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履行如下所載事項:「㈠應自費繼續至嘉義榮民醫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並遵守該院所要求之事項。㈡應遵守嘉義榮民醫院及嘉義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履行上開所載事項,為檢察官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但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係將該被告原獲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而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先行程序。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案卷證可考。從而,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美玲
法官黃鏡芳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