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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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義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義斌係受僱於天時福企業行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魚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魚市場」魚貨卸貨區欲靠近卸貨區平臺停車卸貨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 黃基成 自上開大貨車之右後方徒步而來,遭蔡義斌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輪輪胎輾壓左腳,致黃基成受有左脛骨和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足多處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基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義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應自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多數採此見解)。經查,本案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00年5月2日,雖告訴人於當日便已知悉加害人為本案被告,然依前開說明,本案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5月3日)起算,故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市察局第四分局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仍在前揭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自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義斌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基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邱俊達 、 林順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道路」即須合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範圍。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中魚市場內之卸貨區域,並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之道路,與上開規定所指道路範圍即有未合,且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後,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表示本件肇事地點非屬道路範圍,經研議決議為「不予鑑定」等節,亦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46號偵查卷第40至40頁背面),是本案發生之地點非屬上開各法律所欲規範、處罰之「道路」範圍自明。惟本院衡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之規定係出於駕駛安全之一般原理、原則,駕駛人不論是否在前揭「道路」範圍內駕車,均應遵守並保持相關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行車及相關人員之安全。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倒車時竟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行人,又駕駛大型汽車倒車時,未促使行人避讓,即貿然倒車,自屬違反相關之注意義務,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撞到告訴人應有過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94號偵查卷第11頁至12頁),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輪輾壓足部,並因此受有左脛骨和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足多處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顯見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受僱於天時福企業行擔任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送魚貨為業,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46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101年度調偵字第294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前開大貨車在魚市場卸貨區停車卸貨,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交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行為本應更加謹慎,詎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另參以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