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王台恩
全福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秀貞 相對人 王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秀雲(女,民國7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台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全福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秀雲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及外長孫,相對人於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年滿93歲,係智能退化長期臥病之人,領有殘障手冊。茲因鑑定結果相對人不達監護標準,爰聲請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例如詢問有幾子女、子女的姓名及在場人,相對人都能回覆,但對於目前所在地及之前住處則回答不知道,需另行安排鑑定施測。經鑑定人趙星豪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心理測驗時意識清醒,可作基本的對答,但態度被動,動作遲緩,可重複測驗指導語,但大部份問題均答不出來,明顯有認知功能障礙。智能評估顯示,相對人之語言智商47,操作智商47,總智商49,智能表達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失智測驗結果亦顯示相對人有中度至重度失智現象,認知功能退化,邏輯思考及判斷能力均已有明顯缺損。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顯不足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足見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聲請人王台恩及任全福亦表明同意改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有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王秀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秀雲之配偶業已過世,其有三男一女,惟長男 王海潮 亦已過世,此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配偶、長男、長女、次男、三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二人陳稱:相對人去年出售之不動產價款由相對人三男王崇先保管,但如今卻連相對人護理之家的費用都無法繳納,也不知花用到何處等語。復參以相對人王秀雲之長男王台恩及長女 王海冷 均同意由聲請人王台恩、任全福擔任監護人(註:本件聲請狀係聲請監護宣告,故王台恩、王海冷及任全福簽署之同意書乃記載同意由王台恩、任全福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王台恩及任全福亦具狀表明同意擔任共同輔助人。是本院審酌由聲請人王台恩及任全福擔任共同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秀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台恩及任全福為共同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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