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6號原告久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中千博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被告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被告 康永進 上列被告等因100年度智易字第96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告之訴」後,漏載「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又第二頁第七行理由欄二「即應予駁回」後,漏載「,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均應予補充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漏未記載「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字,然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既已載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原判決業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足認原判決主文欄、理由欄,顯係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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