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鍾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
二認定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350,783元,於扣除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相對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66,448元,尚有可處分餘額84,335元,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已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將款項分別匯入各債權人之帳戶總額為85,000元,應無可處分餘額情形,而裁定應予相對人免責。然依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收入減支出餘額84,335元計算,平均相對人每月剩餘3,514元,相對人可以一次付款方式將款項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戶,相對人資金來源為何?似有隱匿財產收入情事,原裁定內容仍有未查之處,嚴重損及各債權人及眾股東之債權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
⑵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草案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本件本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消債生字第15號裁定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約350,78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二年合計約266,448元,尚有可處分餘額84,335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確定。而今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法院再次聲請免責,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相對人今僅償還各債權人總額85,000元,未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已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⑵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立法理由明白記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而該條例第133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4條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裁定不免責確定。而本件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依相對人所提資料所示,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350,783元,扣除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年合計約266,448元,兩相扣減,尚有可處分餘額84,335元,但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免責後,已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將款項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戶合計85,000元,而認相對人已無可處分餘額情形,故認本件相對人核無該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之情事,另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餘額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並無該條例第134條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債務清理事件卷宗(包括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查明無誤,並無不合。
四、法院之判斷:㈠抗告人萬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總收入減支出餘額計算,相對人平均月餘3,514元,惟相對人可以一次付款方式將款項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戶,相對人資金來源為何?似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更生程序時,即自行說明,其名下僅有一機車,且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存摺影本等情節,並自行提出相關行照及存摺影本,此有上開存摺影本及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之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卷),而相關匯款資料均完整顯示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之存摺記錄內。是倘相對人果有隱匿收入或為不實陳報之故意,則無須於本院調查時主動表明上開情事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查及抗告人查閱;況抗告人前開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後一次清償合計85,000元予各債權人,然仍無法證明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及本院准於開始清算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存在,又依相對人所提出清償之匯款收據所示,其中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於101年11月1日匯款清償,仍無從認定係屬相對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更遑論相對人除應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外,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應有餘額等情事。且遍觀本院所調取之前開債務清理事件卷宗,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故意漏列於財產清單之情事,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實,自難徒憑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空言質疑,即遽認相對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此主張相對人係故意隱匿收入,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於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未有繼續清償且數額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百分之二十以上,主張不應免責,即有誤會,洵非可採。㈢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已
將不免責事由中之第4款,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為「聲請清算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已如前述。且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亦為當然之理。故債務人縱曾於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免責事件中,由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惟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二年內(即97年4月至99年3月間),既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顯見其不免責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足以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