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莉茵 上列抗告人就債務人葉莉茵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每月基本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新台幣(下同)29,046元,其中扶養費15,583元(母親1,917元、長子 劉翰錡 6,833元、次子 劉漢偉 6,833元)部分,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應由相對人之配偶共同負擔,故每月扶養費用應為8,750元(計算式:1917+6833×2÷2),足見相對人每月基本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僅需22,213元(保險費1,096元、水電瓦斯費3,867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4,500元、醫療1,000元、電話費500元、子女教育及父母扶養費8,750元、其他日常用品等1,500元)。
(二)綜上,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約810,87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533,112元(即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22,213元),其可處分餘額應尚有277,765元,而相對人雖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匯給抗告人,然總額僅有126,000元,未達可分配額總額277,765元,可見相對人尚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為此,乃依法提起抗告,懇請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應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言之,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前揭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自100年3月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不符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由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相對人自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相對人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相對人聲請免責,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認相對人之消費大部分均非生活所必要,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並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復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以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2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日期為100年2月,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為98年2月至100年1月)可處分所得,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總收入約為810,877元(計算式:402375×11/12+419023+276125×1/12=81087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尚需扶養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中保險費1,096元、水電瓦斯費3,867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4,500元、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其他日常用品等1,5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影本、戶籍謄本、水電瓦斯單據影本、雜支及醫療單據影本、註冊費與學雜費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參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2號卷)可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已離婚,但不影響雙方對未成年子女應負之責,扶養費共同分擔等語。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前段定有明文。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並無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之意,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已為支出之一方,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然此僅在法律上賦予支出之一方有請求權,並不表示其請求權業已實現。本件相對人之前配偶 劉一品 雖依法應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劉一品有何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事實,再佐以相對人提出之台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及台中市春安國民小學註冊繳費單據,則相對人自陳因劉一品常年工作狀態與薪資收入均不穩定,故相對人需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乙節,應屬可採,因此在計算清算前2年間每月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時,仍應以實際有此負擔之情形為計算基準,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相對人係主張其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財政部公告之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應以6,833元計算,經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829元,及未成年子女依附父母而居,相對人所提出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亦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等情,是相對人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即每月約6,833元核算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從而,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3,666元(計算式:6833×2=13666),尚屬合理。綜上,相對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697,104元(保險費1,096元、水電瓦斯費3,867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4,500元、醫療1,000元、電話費500元、子女教育扶養費13,666元、父母扶養費1,917元、其他日常用品等1,500元,總計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為29,046元),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原審認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810,87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97,104元後,可處分餘額為113,773元,而相對人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匯給各債權人總額達126,000元等情,亦有相關資料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而各普通債權人並無可分配總額之問題,是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亦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洪堯讚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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