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殿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殿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犯罪時間應增列「101年
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被告 廖忠勇 違反毒品危害的防制條例案件101年10月2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時,自述其於101年1月10日偵查訊問結證之陳述不實,有該審判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可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採信其所證,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背面)可稽,足見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
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刑罰優惠,鼓勵行為人能及時悔悟,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法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僅判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27號被告林家殿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殿前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0號被告廖忠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有向廖忠勇購買過3次毒品。第1次是101年1月5日,我用忠勇路與五權西路交叉口的公共電話打給廖忠勇的0000000000電話,接近中午我就去嶺東路他家,地址是899號之幾我忘了,那次跟他買1千元的海洛因,數量多少我不知道,是跟廖忠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後我一直留在他家,當天晚上廖忠勇叫我載他女兒去中國醫藥學院看病,他女兒就住院,廖忠勇就在那裡顧,我到很晚才離開。第2次是101年
1月6日或7日,我忘記日期,我直接去醫院706病房找他,沒事先以電話聯絡,這次也是買1千元海洛因,重量多少不知道,是跟廖忠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3次是101年1月9日晚上7點左右,我也是直接去706病房找廖忠勇,沒事先以電話聯絡,這次買1千元海洛因,重量多少我不清楚,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惟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案件審理程序中翻異其詞,具結後改稱:「【問:101年1月5日你有無去中國醫藥學院向廖忠勇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沒有。我有到醫院,但沒有向廖忠勇購買;【問:接著你是否有在101年1月6日或7日到中國醫藥學院向廖忠勇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沒有;【問:101年1月7日晚上9時(應為101年1月9日晚上7時之誤繕)有無在中國醫藥學院向廖忠勇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沒有;【問:偵查中講的不是事實,都是編的?】對。」等語。林家殿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偵查中為虛偽之陳述,而影響本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辦廖忠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0年度他字第3851號101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10
1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560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
1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