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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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小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捌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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