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伯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黄伯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黄伯元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摳偉 」之人、 蔡文豪 、 卓嘉盈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黄伯元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親自或安排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詐得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黄伯元與「大摳偉」、 溫上民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10
9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致電王錦珠向其佯稱:因積欠電話費且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與指定之人,才能重新調查等語,致王錦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午間12時30分許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臨櫃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17萬元,共計35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南市新化區大德路「陽光大地社區」籃球場,準備交付上開提領之款項。黄伯元於同日上午,經詐欺集團上手通知前往上址「陽光大地社區」籃球場收款,於同日上午11時許,電聯溫上民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廟附近某處會合,並指示溫上民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黄伯元及「大摳偉」,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化新北店」,途中由「大摳偉」交付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溫上民作為聯繫工具,抵達後,再由黄伯元指示溫上民步行前往上址「陽光大地社區」籃球場,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溫上民所持上開iPhone手機聯繫,欲伺機向王錦珠收取上開35萬元款項,如成功得手,再將該款項轉交與黄伯元。
嗣因被害人王錦珠於前往上址「陽光大地社區」籃球場途中,察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經警隨同前往,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攔查溫上民而當場查獲,並經溫上民同意搜索,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而未能得逞,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黄伯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10
5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溫上民所涉案件審理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本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訴字卷第35頁至第72頁、第105頁、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錦珠於警詢、證人溫上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49頁,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溫上民持用之iPhone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持用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各2張、現金35萬元照片2張、被害人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Google地圖截圖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95頁,訴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於本案僅負責安排車手即溫上民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大摳偉」、溫上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然
因被害人先前已察覺有異,與警配合,經警當場逮捕車手溫上民而查獲,並未實際詐得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安排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得款,款項高達35萬元,數額甚高,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幸因為警當場逮捕共犯車手溫上民而未得逞,未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溫上民所涉案件審理中作證時,均避重就輕、否認犯行,至本件準備及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尚在就學中,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本件詐欺集團交與車手溫上民、供其與被告聯繫向被害人取款事宜使用之物,業如前述,固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1支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本件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並未實際取得詐
騙款項,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件安排車手溫上民前去取款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
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工作,並安排車手溫上民前去向被害人取款,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乃繼續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大摳偉」、蔡文豪、卓嘉盈及其他不
詳成員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09年11月12日對另案告訴人 周淑貞 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119頁至第126頁)。而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15頁),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另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