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南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與 張來發 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毆打張來發之頭、臉及身體多處部位,並於張來發質問時,以油鍋內之熱油撥灑張來發,致張來發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左肘擦傷、面部擦挫傷及撕裂傷、左腰燒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來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