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許進順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並隨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九機動調整,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並分二百四十期,以每月一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詎訴外人許進順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其抵押物後,獲償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抵充部分本金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八號強制執行鄉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八號強制執行鄉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