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弘光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弘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A十三公有停車場內,因開啟其所有之車號00—一九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碰撞停放在左側告訴人 李一成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號00—一四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雙方發生爭執,彭弘光遂將車往前駛出停車格後,以毀損之故意,下車踹踢李一成之左前車門,造成該車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審理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0號案件時,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附於前開本院簡易庭刑事卷宗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