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監管小組召集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當事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依授信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仟捌佰肆拾萬元,約定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到期,利息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八五按月計付,惟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後之利率計付利息。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借款業已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宣仁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丙○○,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伊借款肆仟捌佰肆拾萬元,約定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到期,利息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八五按月計付,惟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後之利率計付利息。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給付利息,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