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一筆,借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三日屆滿,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五利率機動計算(本案請求時已調整為百分之八.六三),於每月三日繳付利息乙次,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一紙為憑,以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
㈠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
㈡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書第十一條)。
二、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連帶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又原告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奉准改制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甲○○:欠款是事實,但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清償。
二、被告乙○○:主債務人甲○○是否有欠款,並不清楚。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本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甲○○自認欠款之事實,被告乙○○則對之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甲○○雖請求准予分期清償,惟未為原告所同意,尚不能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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