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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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平日因金錢紛爭素有積怨,乙○○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乃持塑膠桶前往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汽油裝入桶內後,隨即攜帶打火機及上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各一個,前往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將汽油自圍牆空隙倒入甲○○住處圍牆,而預備縱火,旋經在場之甲○○發現並上前搶下塑膠桶及打火機,始未釀成火災。嗣報警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前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一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一個,並將汽油自圍牆空隙倒入告訴人甲○○住處圍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縱火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並無意縱火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述時地、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及打火機至告訴人住處。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
三、查被告持盛裝汽油之塑膠桶至告訴人前開住宅,於倒入汽油後,旋為告訴人發現制止,其與著手放火行為有間,僅在預備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始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各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於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