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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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
地下1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之5被告丁○○
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⑴緣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3年
8月17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共分2筆貸放,一筆為300,000元,另筆為700,000元,合計為1,000,000元),借放期間皆為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11日止,利息現按年利率百分之10.25固定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亦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⑵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94年5月10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
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狀祈鈞院鋻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合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立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