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39號原告大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作被告於「台南市○○路永保安康工地」之裝修工程,契約約定該工程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九元。惟被告除給付部份款項之外,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九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及返還該工程保留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合計共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迭經原告請求,均未獲被告清償分文。嗣原告為追索上開款項,曾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與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就上開債務給付方式進行協商,且由訴外人 楊水龍 代理被告簽立代償債務契約書,足證被告已承認該債務之存在。詎料訴外人楊水龍事後反悔不願代償,被告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迄今未獲分文。系爭工地之總工程雖未完工,但原告負責之上開部份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款項,並返還保留款。為此依據承攬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單、代償債務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統一發票影本八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代償債務契約書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債務餘款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而被告公司亦已在該代償債務契約書上簽字、蓋印,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上述金額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自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三三號(原為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八八○號,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異議改分)卷宗審認之結果,該案件係因債權人即本件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終結,故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