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邀同訴外人 蔡崑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6日起至97年1月26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點95,機動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對於94年9月26日到期之借款即未能依約清償,利息僅繳到94年8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26,810元。當時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點292,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點242。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1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2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1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2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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