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祥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素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0號半拖車,沿臺南市○○○路○段「第二車道(中間車道)」(原判決誤載為「第三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西路二段一七八號前,欲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員警 胡聖禾 、 陳正源 駕駛之巡邏警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貿然從前車右側(即從第二、三車道之間)超車至第三車道(外側車道),適有考領有輕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第三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原在甲○○右前方騎駛,甲○○所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骨折、臉部瘀挫傷、雙膝、左手、左手肘、左肩瘀挫傷」等傷害,並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車頭因遭該營業曳引車輾壓而全毀。車禍事故發生後,甲○○並未停車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隨即駕駛該營業曳引車離開現場(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部分,現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九號審理中)。而員警胡聖禾、陳正源駕駛巡邏警車行過上開肇事地點後,亦靠右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外側車道),並於甲○○所駕駛該營業曳引車之車後,同向同車道往北續行,嗣於中華西路與府前一街口遇紅燈暫停等候綠燈通行,等候中因相繼有二位騎機車路人前來告知在巡邏警車前之甲○○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在後方肇事並逃逸,員警胡聖禾即記下在前之甲○○所駕駛營業曳引車所附掛半拖車之車牌號碼00000後,因為了急救乙○○乃立即迴車至肇事地查看,嗣循線查獲該營業曳引車為甲○○所駕駛。
二、案經乙○○訴請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0號半拖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並有行經中華西路二段一七八號前」、「行經肇事路段時,有欲超越巡邏警車,而有自第二車道變換到第三車道之行為」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行經中華西路二段至府前路時,均係沿第二車道(中間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當時伊車同向前方有一部交通隊警車,而於行駛至中華西路與府前一街口時,伊始變換至第三車道(外側車道),並且是在等停紅燈後來起步時才超越巡邏警車。本件伊並無擦撞告訴人機車。當天我們公司有十幾輛同型車從安平載大陸砂,都走同路線,我們公司的車不是連接著,有散掉,車陣中也有別家公司的車,我的車前一輛是別家公司的車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⑴關於乙○○指訴部分,乙○○說得很清楚,她並沒有看到砂石車車牌號碼,故無法確定到底是不是被告駕駛這部卡車,她是聽警員胡聖禾講車號才知道的,故其指訴沒有證據能力;警員胡聖禾證述部分,警員本身也沒有看到,他是聽二個婦人路人講的,經路人記下砂石車的車號,但警員卻沒有留下這二名婦人的姓名住址,也沒有當場去攔下被告那部砂石車,他們就立刻轉頭,所以警員部分是否有證據能力也值得懷疑。⑵而當天下午二點半開始一直到晚上這段時間,在安平港出入同行的砂石車大概有五百部左右,它們出來的動線就是沿中華路走,所以當時在中華路上絕對不只被告一部砂石車,也許有發生這樣的擦撞,但那部砂石車是不是被告的砂石車,其實還是有懷疑之處。⑶從卷內被害人車損照片觀之,很清楚被害人機車是右前方毀損,若依被害人陳述砂石車係從後面撞上來,且將機車輾壓過去,怎麼可能會導致機車右前方毀損,左側車身完好?故告訴人之陳述與照片所顯示毀損情形不符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行經中華西路二段一七八號前時,因與他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骨折、臉部瘀挫傷、雙膝、左手、左手肘、左肩瘀挫傷」等傷害,並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車頭亦遭該車輾壓而全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人即員警胡聖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五十三張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
稱:肇事前伊沿中華西路二段第三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當時在第二車道有一部聯結砂石車,當時伊超過該部砂石車後,突然該部砂石車強行從第二、三車道之間作超車,超車時該砂石車右側車身與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後肇事,伊即人車倒地,該部砂石車未停車,就駕車駛離現場,而伊當時沒有記下該車車號,但該車『樣式為聯結砂石車』、『後面框式車斗為橘黃色』,其他特徵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九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沿中華西路往安南區方向騎駛,是騎在最外側車道上,突然間有卡車從伊左邊過來,就發生擦撞,是撞到伊人車的左邊,因身體的左側被撞到,所以人飛出去,而機車就倒地遭卡車輾壓過去。而該肇事卡車的特徵,伊只看到『車斗是橘色或橘黃色的』,車道上我看到的只有一台卡車。我的左邊有轎車,轎車後面有一輛卡車,前面可能是一台或兩部自用小客車,然後就是巡邏車。而本件並非伊報案等語(原審卷第33至35頁),且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情形(本院卷第24頁)一致。綜上,⑴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及原審指訴「於肇事前」,被告駕駛聯結砂石車係在「第二車道」行駛,核與被告供承情節及員警胡聖禾如下證述情節均相符。(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第三車道(外側車道)」,併此敘明)⑵證人即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即指訴「肇事車輛為『聯結砂石車』,後面框式車斗為『橘黃色』」,而被告係於之後的『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前往警局接受訊問,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0號半拖車至肇事現場採證比對,此有被告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及現場採證比對照片三十二張在卷足憑(見上開被告公共危險案警訊卷第一頁及第十六頁以下)。是證人即告訴人乙○○確係親見肇事車輛特徵為『聯結砂石車,後面框式車斗為橘黃色』,而非經警通知被告到案陳述後,再為之附合之詞,則其於警詢指訴肇事車輛之特徵及顏色,自有相當高的可信力;,另其於原審就其親眼所見所為之證述,且非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提出辯護稱:告訴人乙○○之指訴,是聽警員講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又當日進出安平港載運砂石之砂石車之車斗均為橘黃色乙情,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局94年6月15日安港業字第0940000708號函在卷可憑,更足佐證告訴人乙○○於警訊之指訴及原審之證述非虛,堪予採信。
㈢證人即員警胡聖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服(晚上)
七時至九時的巡邏勤務,與小隊長陳正源一起服勤務,沿中華西路南向北行駛,因將返回本隊隊部,於是撥打右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原來看到被告砂石車在肇事地點前在我後方,到府前一街時,被告所駕駛的砂石車已經切換到我們前方」、「在行經肇事地點的時候,該輛砂石車在『外側快車道』,我打方向燈也是準備切換到外側快車道,當時見巡邏車之右前方有一部砂石車沿『外側快車道』南向北同向行駛,當時見該砂石車於肇事地點『似有壓到東西』,惟因當時天色頗暗且道路車流量大,致不及細看,行過肇事地點後,巡邏車順利靠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並於砂石車之車後『同向同車道』往北行駛,並於中華西路與府前一街口,遇紅燈暫停等候綠燈通行,等候中,有一婦人騎機車至巡邏車左側駕駛座旁,告知我們巡邏車前方的砂石車於後方地點行駛時,壓到一輛機車很嚴重,婦人走了以後,又有一名女子至右前座駕駛座敲打巡邏車的車窗,告知我們說我們前方的砂石車在後方肇事,所以我就將肇事車牌記下,『肇事車牌00000號』,我就繞回肇事現場要搶救傷患,所以我能確定肇事車輛為五九─KR號,『因為當時就只有該輛砂石車』。二名婦人也如此告知,該二名婦人已找不到。後來我們就沿原路要追該部砂石車,但沒有追到」、「二名婦人確實是指述我們巡邏車前方的砂石車,而我們的前方也只有甲○○所駕駛的砂石車。而且該輛砂石車很新,車斗上的車牌號碼0眼即可辨識」等語(原審卷第37頁)。綜上,⑴證人即員警胡聖禾僅係單純行經該處,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理。⑵且當時證人胡聖禾係駕駛巡邏警車將至所服務之交通隊隊部,而欲自「第二車道(中間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外側車道)」時,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從後方已切換行駛在「第三車道(外側車道)」上,並行駛在巡邏警車右前方,是能記憶被告營業曳引車當時之行駛情形。⑶巡邏警車於中華西路與府前一街口等停紅燈時,係停在被告營業曳引車『同向同車道』後方,且當時只有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並由員警胡聖禾親自記下被告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之車牌,則自無誤記車牌之可能。準此,員警胡聖禾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且堪予採信。
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0號半拖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係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外側車道)』行駛,並於肇事地點附近,被告營業曳引車即已超越證人即員警胡聖禾之巡邏警車,且於中華西路與府前一街口等停紅燈時,巡邏警車係在被告營業曳引車『同向同車道』後方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車行經中華西路二段時,『均係沿第二車道』南向北行駛,當時伊車同向前方有一部交通隊警車,而於『行駛至中華西路與府前一街口時,伊始變換至第三車道』,並且是在『等停紅燈後才超越巡邏車』」云云,及辯稱:「我的車前有一輛別家公司的砂石車」云云(核與於原審供稱:在伊前面並沒有看到砂石車乙情不符);另辯護人提出辯護稱:「警員胡聖禾證述部分,因警員本身也沒有看到,他是聽二個路人講的,『經路人記下砂石車的車號』,故此部分亦無從證明」云云,應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且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在第二車道(中間車道)行駛時,欲超越同向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及巡邏警車,而貿然從前車右側(即從第二、三車道之間)超車至第三車道(外側車道),致其所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在第三車道由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肇事,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甚明顯。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且肇事後不僅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離去,並事後亦不思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嗣已於94年7月28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及犯後仍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尚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故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