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被告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告丁○○民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被告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欺誘原告到被告丙○○德昌街住處,夥同被告戊○○、丁○○自導自演強盜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而原告因被告等強盜行為除捆綁拘束原告行動,凌辱、毆打達二十四小時之久外,且脅迫原告說出提款卡密碼,搶走手環、項鏈、呼叫器、手機及機車等貴重物品,被告仍不滿足,不斷強迫原告交出財物,原告迫不得已自三樓往下跳,所幸先撞到機車座墊,僅造成左胸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左胸肺葉出血、左側腹部皮下出血、左耳割傷、顏面及全身多處挫傷、撞傷,住院十二天,被告取得原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先後盜提了十八萬四千元朋花,造成原告莫大之身心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原告侵權為所生之損害共計一百零五萬二千元,其明細如下:㈠被盜領之金額:一十八萬四千元。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十八萬元。
⒉郵局四千元。
㈡行動電話一只:六千元。
㈢呼叫器一只:二千元。
㈣機車乙部約八作新:四萬五千元(機車雖登記於原告弟弟名義,但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且案發當時係由原告騎乘到案發地點並為被告所搶奪)。
㈤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元。
㈥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㈦營業損失:五十萬元。
三、機車已尋獲,此部分不請求。
四、原告受傷後,先送台大醫院急診,其當時肋骨骨折,從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在忠孝醫院住院,共住了十二天,當時有六個月無法工作。
參、證據:提出㈠台市忠孝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一份、㈡台大醫院急診費用證明單一份、㈢營業損失證明單七份、㈣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言詞辯期日曾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願給原告合理之賠償,但目前沒有資力。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誘使原告至其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居處,再由被告戊○○、丁○○佯裝強盜,綁捆原告,拘束原告行動自由,脅迫原告說出提款卡密碼,搶走手環、項鏈、呼叫器、手機及機車等貴重物品,原告為求脫逃,迫不得已乃自三樓往下跳,造成其左胸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左胸肺葉出血、左側部皮下出血,左耳割傷、顏面及全身多處挫傷、撞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被告戊○○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丁○○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丙○○有期徒刑六年,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謀強盜原告,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及身體之傷害,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以下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之:
㈠被盜領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一十八萬元、郵局四千元、行動電話一只六千元、
呼叫器一只二千元、醫療費費用一萬五千元、營業損失五十萬元,共計七十萬七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被盜領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十八萬元、郵局四千元、行動電話一只六千元、呼叫器一只二千元、醫療費費用一萬五千元、營業損失五十萬元,共計七十萬七千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台市忠孝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一份、台大醫院急診費用證明單一份、營業損失證明單七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邀約原告至其住處,後被告戊○○、丁○○以現具手槍、藍波刀控制原告,並以童軍繩及膠帶綑綁原告手、腳,並貼住原告眼睛、嘴巴,直至翌日二十二時許,原告始掙脫腳上膠帶,而逃至三樓陽台跳下,為此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受被告長達一日拘禁,其驚恐、害怕之情,誠屬難名;再其嗣後脫逃亦遭受左胸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左胸肺葉出血、左側腹部皮下出血、左耳割傷、顏面及全身多處挫傷、撞傷,住院治療十二日,此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有憑,精神上自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精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公允。
㈢機車一部四萬五千元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機車四萬五千元部分,因嗣後該部機車已尋獲,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萬零七千元,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等語,惟亦不能因無資力而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所辯不足採信。
四、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一百萬零七千元。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已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所請求被盜領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一十八萬元、郵局四千元,共一十八萬四千元,固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然行動電話一只六千元、呼叫器一只二千元、醫療費費用一萬五千元、營業損失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八十二萬三千元,並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應自受催告之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